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64號聲 請 人 全日餐飲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啟全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鈺星企業有限公司間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全字第201 號民事裁定,准供擔保後對相對人鈺星企業有限公司之財產聲請假處分,並向本院提存所以104 年度存字第 92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處分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規定,為請求返還擔保金,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云云。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及第106 條前段亦有規定。供擔保人請求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其目的即在於將來得領回擔保金,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 年 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參照)。準此,此處之法院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之法院為通知行使權利之聲請時,受聲請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之法院。 三、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故聲請人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聲請。聲請人乃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揆諸上揭說明,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