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9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93號
- 聲請人
- 傅世瑤即益生大藥局
- 相對人
- 福爾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慶如
周桂洲
王祥景
吳朝吉
趙秀稊
葉昇錦
張時昌
周卓雪霞
溫瑞齡兼曹永恭之繼承人
曹景翔即曹永恭之繼承人
曹景凱即曹永恭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一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6條之1 ,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又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外,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亦為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所明定。本件相對人業經民國103年8 月26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即應進行清算,並應以全體股東即陳慶如、周桂洲、王祥景、溫瑞齡、曹永恭、吳朝吉、趙秀稊、葉昇錦、張時昌、周卓雪霞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復因該公司股東曹永恭已死亡,溫瑞齡、曹景翔、曹景凱為其全體繼承人,而繼承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45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7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216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4 年度司聲字第252 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四、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317號、98年度存字第2164號等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6 月1 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