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21號聲 請 人 彭志展即穩旺企業社 相 對 人 崑紘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華嚮即周靜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890 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6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108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歷審民事裁定、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7 月18日北院隆文查字第1050004633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7 月19日新北院霞文字第1050001131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