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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230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30號

聲請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葉朝皇
相對人
尚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貴烽
法定代理人
曹靜薇
法定代理人
蔡文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三年度司裁全字第二七六號裁定所命,經聲請人以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五五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七年度甲類第三期登錄債券﹙債券代號:A九七一0三﹚,面額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登錄債券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予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276 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如主文所示提存物,經本院 103年度存字第550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前開提存物即將到期,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提存卷核閱屬實,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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