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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240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40號

聲請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成正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鵬宇
相對人
賴正哲
相對人
陳清旭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九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聯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存單,面額新臺幣拾萬元肆張﹙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共計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32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聯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存單,面額新臺幣10萬元4 張﹙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共計新臺幣40萬元為提存物,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94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賴正哲、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陳清旭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4 年度司聲字第465 號);又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成正資訊有限公司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提存所訊問筆錄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賴正哲、陳清旭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宗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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