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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330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30號

聲請人
群洋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斌
相對人
永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連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七○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36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2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704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假扣押裁定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宗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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