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3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25 日
- 法定代理人沈振來、謝叔亮
- 原告力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立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49號聲 請 人 力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振來 相 對 人 立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叔亮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智慧財產法院100 年度民專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 年度存字第672 號擔保提存事件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嗣後智慧財產法院103 年度民專上更㈠字第4 號判決廢棄前揭判決,是聲請人依前揭判決所提供之擔保物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云云。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及第106 條前段亦有規定。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參照)。準此,此處之法院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時,受聲請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之法院。 三、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智慧財產法院,故聲請人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物。乃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揆諸上揭說明,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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