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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356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56號

聲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呂震霖
相對人
寶儷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和宏
相對人
蔡 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三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 面額新臺幣柒拾萬元) ,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4 年度裁全字第102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主文所示債票( 面額新臺幣70萬元) 為擔保,並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存字第374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影本及同意書、印鑑證明等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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