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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369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69號

聲請人
綠野山坡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意馨
相對人
蒲園我愛賓果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孟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一七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未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4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179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北小字第1253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是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聲請人假扣押金額為90,000元,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北小字第1253號判決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99,720元及自民國103 年 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已超過假扣押之金額,故本件擔保金所擔保相對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既因本案勝訴金額超過假扣押執行金額而無從發生,依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應可認已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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