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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37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71號

聲請人
久寬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陳玉葉
相對人
陳錦鐘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868 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956 號判決確定,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上訴至第二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萬5,3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585 元,已全數由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9,585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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