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38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88號
- 聲請人
- 洪玉綉
- 相對人
- 賴燕坤
- 相對人
- 廣汎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金美
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一一二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伍萬元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成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各為新臺幣壹佰萬元貳紙(存單號碼:HA一一二三三0、HA一一二七四一),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未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 70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以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112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裁定業經廢棄確定,假扣押執行程序已告終結。嗣聲請人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乃主張其因前開假扣押之執行受有損害,向本院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惟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982 號判決相對人全部敗訴確定,並提出假扣押歷審裁定、提存書、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為證(以上均為影本),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證審核結果無誤,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