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4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19號聲 請 人 彭志展即穩旺企業社 相 對 人 鉅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慎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建字第4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47,餘由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800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9,776元(計算式:20,800×47%=9,776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