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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504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0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504號

聲請人
三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立三
相對人
吳佳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1539號民事裁定,准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並向本院提存所以105 年度存字第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因原提供擔保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將屆償還期,為此依法聲請變換提存物云云。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同法第10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其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變換提存物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三、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故聲請人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聲請變換提存物。乃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揆諸上揭說明,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宗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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