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5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59號
- 聲請人
- 游月珠
- 聲請人
- 陳嬿伊
- 聲請人
- 陳政憲
- 聲請人
- 前列陳嬿伊、陳政憲共同送達代收人 賴集寶
- 相對人
- 華鎮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減少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零捌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減少價金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78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224 號判決確定,第一審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經原告即聲請人部分上訴後,第二審判決廢棄改判部分,其訴訟費用應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105年度司聲字第59號 ┌───┬─────────┬────────────┬────────┐│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一 │裁判費用 │ 20,404元 │聲請人預納。 │├───┼─────────┼────────────┼────────┤│ 二 │裁判費用 │ 27,339元 │同上 │├───┴─────────┼────────────┼────────┤│ 總 計 │ 47,743元 │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第一審判決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 ││ ⑴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 ⑵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1,956,852 元,原告即聲請人就其中1,738,894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