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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61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61號

聲請人
賴熹明即陳興德之繼承人
聲請人
陳嘉梅即陳興德之繼承人
聲請人
陳嘉齡即陳興德之繼承人
相對人
金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李正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雖有明定。但聲請補充裁定,須以訴訟標的之一部,裁判有脫漏之情形為限。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5年1月26日具狀聲請返還擔保金,詎本院於105年5月12日所為之裁定,竟漏未對現金5萬8,541元部分之擔保金予以裁判,爰依法聲請為補充裁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於105年1月26日具狀聲請返還擔保金,惟於聲請狀中僅聲請返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拾萬元壹紙,並未提及現金部分之擔保金,故就現金部分之擔保金仍須另行具狀聲請。準此,本院上開裁定查無脫漏之情形,聲請人求為補充裁定,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宗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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