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14 日
- 當事人EFB、Robin OHLE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85號聲 請 人 EFB-Elektronik GmbH 法定代理人 Robin OHLE 代 理 人 陳芳俞律師 陳月秀律師 相 對 人 建騰創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ACTi Corporation)法定代理人 朱伯倫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四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拾貳萬壹仟捌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87號民事裁定,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曾提供新臺幣92萬1,8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481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等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