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年度婚字第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離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7 日
- 法官郭躍民
- 原告栗韻丞
- 被告何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 年度婚字第178號原 告 栗韻丞 訴訟代理人 余忠益律師 被 告 何冀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102 年12月21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然被告於103 年9 月9 日來台與伊辦理結婚登記後僅短暫停留,未再來台與伊同住生活,兩造分居已逾2 年,且無聯絡及來往,又被告雖為富士康科技集團之員工,卻涉嫌於102 年間與鴻海旗下富士康數位產品事業群新產品工程專案管理處蔡姓副理共同觸犯侵占、背信罪嫌,據聞正在大陸地區服刑,導致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臺灣地區人民,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一節,有戶籍謄本、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大陸地區結婚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查驗表、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2 頁),堪認屬實,故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五、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末按,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方符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兩造於102 年12月2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前引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堪信為真。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間離台後,即未再來台與原告同住生活,兩造未有聯繫至今已逾2 年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05 年6 月6 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50067466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等在卷可證(見調解卷第9-10頁),亦堪認屬實。又原告主張被告雖為富士康科技集團之員工,卻涉嫌102 年間與鴻海旗下富士康數位產品事業群新產品工程專案管理處蔡姓副理共同觸犯侵占、背信罪嫌,據聞目前在大陸地區服刑中等情,有富士康科技集團在職證明、新聞報導、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資料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24 、67頁),可信為真。本院審酌被告於103 年間離台迄今未歸,導致兩造分居,又因涉嫌犯罪而疑在大陸地區服刑,且未見兩造有何來往、聯絡,或積極修補婚姻之舉,實難期兩造有何繼續經營婚姻生活之可能,故原告主張兩造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無回復之希望等語,足為採信。併審酌任何人如處於與兩造相同之境況,亦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當無必要強令兩造徒維婚姻之形式。此外,兩造婚姻之所以產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係因被告婚後離台迄今未歸,而未與原告同居或聯絡,自應認被告之可責程度較高。從而,參照首揭法文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詹雅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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