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小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06 日
- 法官蔡子琪
- 法定代理人魏寶生、王景鴻
- 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雋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小字第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洪婕翎 林盟凱 王清華 陳勇全 許式輝 林紀威 被 告 雋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景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貳佰零叁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叁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雋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景晟,嗣於訴訟進行後,變更登記為王景鴻,此有經濟部商業司民國104 年10月30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附證物袋),茲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 16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2 項規定,亦得由他造當事人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依本院所核發102 年司執字第5879號慎股之薪資執行命令,自民國102 年10月起至訴外人謝怡玫離職之日止,在新臺幣(下同)586,560 元自102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按月給付原告在謝怡文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嗣於105 年3 月31日以言詞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9,203元」;經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於通常訴訟程序中減縮訴之聲明,致其訴訟標的金額低於10萬元,故本件應改行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謝怡玫積欠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595,849 元,其中586,560 元自102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促字第13120 號核發支付命令,謝怡玫於法定期間未異議而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現金卡債權),謝怡玫另積欠伊126,983 元,其中119,699 元自102 年9 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9 %計算之利息,延滯第1 個月計付300 元,延滯第2 個月計付700 元,延滯第3 個月(含)以上者計付1,200 元之違約金,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促字第17329 號核發支付命令,謝怡玫於法定期間未異議而確定在案(下稱系爭信用卡債權),經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謝怡玫受僱於被告之薪資債權,復經本院核發102 年度司執字第5879號移轉命令(詳如附表一所示,以下合稱系爭移轉命令),依系爭移轉命令,伊於系爭現金卡、信用卡債權及執行費用範圍內,自102 年10月起至謝怡玫自被告處離職之日即104 年6 月間止,於謝怡玫得收取薪資債權(包括薪俸、津貼、補助費等)三分之一之權利,移轉予伊(各月取得薪資債權金額詳如附表二之一、二之二)。詎伊與被告聯繫收款,被告藉詞推諉不予給付,依系爭移轉命令,謝怡玫得向被告領取薪資債權三分之一部分已移轉予伊,謝怡玫已無權領取,被告依系爭移轉命令應扣押薪資債權部分對伊負有債務,為此爰依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移轉命令、存證信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2-23 頁、第56-70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587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謝怡玫勞保投保資料查核無誤,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三)本件原告以其對謝怡玫之系爭現金卡債權、信用卡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核發系爭移轉命令(詳如附表一所示),且被告於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均未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之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被告於收受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即不得對謝怡玫為清償,且自收受系爭移轉命令時,謝怡玫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其中遭扣押部分,更已按原告債權比例移轉予原告,被告自負有給付原告所受讓薪資之義務,是原告據此提起給付之訴,請求被告依系爭移轉命令,給付如附表二之一及二之二合計為69,203元(計算式:58,168+11,035),自屬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69,20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6,39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程翠璇 附表一:系爭移轉命令一覽表(本院執行案號:102 年度司執字第5879號) ┌─┬─────┬────┬────┬────┬─────┬────────┐ │編│債權人 │移轉命令│移轉命令│原告債權│出處 │備註 │ │號│ │核發時間│送達被告│比例 │ │ │ │ │ │ │時間 │ │ │ │ ├─┼─────┼────┼────┼────┼─────┼────────┤ │ 1│華南商業銀│102 年2 │102 年2 │ │102 司執58│ │ │ │行股份有限│月18日 │月21日 │ │79卷第29-3│ │ │ │公司 │ │ │ │0 、34頁 │ │ ├─┼─────┼────┼────┼────┼─────┼────────┤ │ 2│原告、遠東│102 年9 │102 年10│49.5% │102 司執58│原告部分為系爭現│ │ │國際商業銀│月29日 │月3 日 │ │79卷第39-4│金卡債權,由102 │ │ │行股份有限│ │ │ │0 、42頁 │司執51510 、5282│ │ │公司 │ │ │ │ │9 併入 │ ├─┼─────┼────┼────┼────┼─────┼────────┤ │ 3│原告 │102 年11│102 年12│現金卡:│102 司執58│系爭信用卡債權,│ │ │ │月26日 │月2日 │44.7% │79卷第48-5│由102司執63260併│ │ │ │ │ │信用卡:│0 、60頁 │入 │ │ │ │ │ │9.6% │ │ │ ├─┼─────┼────┼────┼────┼─────┼────────┤ │ 4│花旗(台灣│102 年12│103 年1 │現金卡:│102 司執58│102司執74456併入│ │ │)商業銀行│月30日 │月3日 │37.7% │79卷第76-7│ │ │ │股份有限公│ │ │信用卡:│7 、80頁 │ │ │ │司 │ │ │8 % │ │ │ ├─┼─────┼────┼────┼────┼─────┼────────┤ │ 5│國泰世華商│103 年2 │103 年3 │現金卡:│102 司執58│103司執7893併入 │ │ │業銀行股份│月26日 │月4日 │35.1% │79卷第89-9│ │ │ │有限公司 │ │ │信用卡:│0、96頁 │ │ │ │ │ │ │7.5 % │ │ │ ├─┼─────┼────┼────┼────┼─────┼────────┤ │ 6│澳盛(台灣│103 年6 │103 年6 │現金卡:│102 司執58│103司執28384併入│ │ │)商業銀行│月19日 │月24日 │32.5% │79卷第104-│ │ │ │股份有限公│ │ │信用卡:│105 、110 │ │ │ │司 │ │ │6.9 % │頁 │ │ │ │ │ │ │ │ │ │ ├─┼─────┼────┼────┼────┼─────┼────────┤ │ 7│ │104 年3 │104 年3 │現金卡:│102 司執58│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 │月9日 │月12日 │34.7% │79卷第119-│股份有限公司撤回│ │ │ │ │ │信用卡:│120 、124 │強制執行之聲請 │ │ │ │ │ │7.4 % │頁 │ │ │ │ │ │ │ │ │ │ └─┴─────┴────┴────┴────┴─────┴────────┘ 附表二之一:原告系爭現金卡債權分配計算表 ┌─────┬──────┬────┬─────────┐ │薪資年月 │薪資債權額三│原告分配│移轉予原告之薪資債│ │ │分之一(新臺│債權比例│權金額(新臺幣/元│ │ │幣/元,元以│ │,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下四捨五入)│ │ │ │ │(A ) │(B ) │(A ×B ) │ ├─────┼──────┼────┼─────────┤ │102 年11月│6,400 │ 49.5% │3,168 │ │ │(註1) │ │ │ ├─────┼──────┼────┼─────────┤ │102 年12月│6,400 │ 49.5% │3,168 │ ├─────┼──────┼────┼─────────┤ │103 年1月 │8,333 │ 44.7% │3,725 │ │ │(註2) │ │ │ ├─────┼──────┼────┼─────────┤ │103 年2月 │8,333 │ 37.7% │3,142 │ ├─────┼──────┼────┼─────────┤ │103 年3月 │8,333 │ 37.7% │3,142 │ ├─────┼──────┼────┼─────────┤ │103 年4月 │8,333 │ 35.1% │2,925 │ ├─────┼──────┼────┼─────────┤ │103 年5月 │8,333 │ 35.1% │2,925 │ ├─────┼──────┼────┼─────────┤ │103 年6月 │8,333 │ 35.1% │2,925 │ ├─────┼──────┼────┼─────────┤ │103 年7月 │8,333 │ 32.5% │2,708 │ ├─────┼──────┼────┼─────────┤ │103 年8月 │8,333 │ 32.5% │2,708 │ ├─────┼──────┼────┼─────────┤ │103 年9月 │8,333 │ 32.5% │2,708 │ ├─────┼──────┼────┼─────────┤ │103 年10月│8,333 │ 32.5% │2,708 │ ├─────┼──────┼────┼─────────┤ │103 年11月│8,333 │ 32.5% │2,708 │ ├─────┼──────┼────┼─────────┤ │103 年12月│8,333 │ 32.5% │2,708 │ ├─────┼──────┼────┼─────────┤ │104 年1月 │8,333 │ 32.5% │2,708 │ ├─────┼──────┼────┼─────────┤ │104 年2月 │8,333 │ 32.5% │2,708 │ ├─────┼──────┼────┼─────────┤ │104 年3月 │8,333 │ 32.5% │2,708 │ ├─────┼──────┼────┼─────────┤ │104 年4月 │8,333 │ 34.7% │2,892 │ ├─────┼──────┼────┼─────────┤ │104 年5月 │8,333 │ 34.7% │2,892 │ ├─────┼──────┼────┼─────────┤ │104 年6月 │8,333 │ 34.7% │2,892 │ ├─────┴──────┴────┼─────────┤ │ 合計 │58,168 │ └─────────────────┴─────────┘ 註1 :謝怡玫102 年度薪資給付總額為230,400 元(見本院卷第56頁),每月薪資為19,200元。 註2 :謝怡玫103 年度薪資給付總額為300,000 元(見本院卷第57頁),每月薪資為25,000 元。 附表二之二:原告系爭信用卡債權分配計算表 ┌─────┬──────┬────┬─────────┐ │薪資年月 │薪資債權額三│原告分配│移轉予原告之薪資債│ │ │分之一(新臺│債權比例│權金額(新臺幣/元│ │ │幣/元,元以│ │,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下四捨五入)│ │ │ │ │(A ) │(B ) │(A ×B ) │ ├─────┼──────┼────┼─────────┤ │103 年1月 │8,333 │ 9.6 % │800 │ ├─────┼──────┼────┼─────────┤ │103 年2月 │8,333 │ 8% │667 │ ├─────┼──────┼────┼─────────┤ │103 年3月 │8,333 │ 8% │667 │ ├─────┼──────┼────┼─────────┤ │103 年4月 │8,333 │ 7.5% │625 │ ├─────┼──────┼────┼─────────┤ │103 年5月 │8,333 │ 7.5% │625 │ ├─────┼──────┼────┼─────────┤ │103 年6月 │8,333 │ 7.5% │625 │ ├─────┼──────┼────┼─────────┤ │103 年7月 │8,333 │ 6.9% │575 │ ├─────┼──────┼────┼─────────┤ │103 年8月 │8,333 │ 6.9% │575 │ ├─────┼──────┼────┼─────────┤ │103 年9月 │8,333 │ 6.9% │575 │ ├─────┼──────┼────┼─────────┤ │103 年10月│8,333 │ 6.9% │575 │ ├─────┼──────┼────┼─────────┤ │103 年11月│8,333 │ 6.9% │575 │ ├─────┼──────┼────┼─────────┤ │103 年12月│8,333 │ 6.9% │575 │ ├─────┼──────┼────┼─────────┤ │104 年1月 │8,333 │ 6.9% │575 │ ├─────┼──────┼────┼─────────┤ │104 年2月 │8,333 │ 6.9% │575 │ ├─────┼──────┼────┼─────────┤ │104 年3月 │8,333 │ 6.9% │575 │ ├─────┼──────┼────┼─────────┤ │104 年4月 │8,333 │ 7.4% │617 │ ├─────┼──────┼────┼─────────┤ │104 年5月 │8,333 │ 7.4% │617 │ ├─────┼──────┼────┼─────────┤ │104 年6月 │8,333 │ 7.4% │617 │ ├─────┴──────┴────┼─────────┤ │ 合計 │11,035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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