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2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小上字第21號
- 上訴人
- 正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達益
- 被上訴人
- 綠光節能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世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1月13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4 年度士小字第12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又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24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甚明。要之,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另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亦定有明文,其立法之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故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審核第一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自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訴訟資料為據,進而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錯誤,不就事實另行調查。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觀其上訴理由略以:原審法官於本件調解不成立後即行訴訟之辯論,其審理時可能即知上訴人針對其抵銷債權之成立、存在及是否符合抵銷要件等之證明不足,卻未提醒上訴人得聲請延展期日以補充證據,亦未就上訴人可能有其他可支持之事證一事闡明上訴人為補充,即於當日言詞辯論終結,致上訴人之後針對原審補充之民事陳報狀、民事陳報二狀,均未經原判決審酌。又上訴人於原審一再強調,係相信被上訴人之信函所述,即被上訴人曾表明其客戶預計有2 萬顆透鏡需求,且雖第1 次拿貨只拿2,000 顆透鏡,然後續還有4,500 顆的訂單,兩造始以1 萬顆透鏡之基礎報價即每顆41元為據,非以2,200 顆透鏡之基礎報價即每顆45元為憑;是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簽回之2,200 顆採購單,得否為雙方協議之唯一依據?原審法官並未就此向上訴人闡明是否有其他得為主張之爭點,請上訴人為充分辯論,單以上揭上訴人簽回之2,200 顆採購單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而有突襲裁判之嫌。綜上,原判決恐與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96 條之1 、第297 條第1 項規定有違云云。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主張原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296條之1 第1 項、第297 條第1 項等規定,未闡明上訴人得聲請展延期日以補充證據,致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未獲審酌;亦未就上訴人回簽之採購單得否為雙方協議之唯一依據一節,闡明有無其他爭點云云。惟查,本件綜觀原審法院審理過程,兩造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有原審法院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提出之書狀及相關證據附於原審卷宗可稽,並經兩造於原審審理中就卷內證據為充分之陳述、舉證及攻防後,始由兩造於原審104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已無其他主張及舉證,並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堪認原審法官應已令兩造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且兩造之爭執點已甚為明確,所為聲明或陳述亦無不明瞭或不充足之處。依辯論主義及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有利之事實提出證據,原審依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對兩造之爭點已生明確之心證,乃未再另行闡明上訴人提出新訴訟資料或其他得為主張之爭點,並於判決書中敘明得心證之理由,難認有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執此主張原審有疏於行使闡明權,違反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形,即非可採。
四、又上訴人雖於上訴狀陳明,其基於信賴被上訴人確有訂購2萬顆透鏡之需求,約定以1 萬顆透鏡為計算單價之基礎,並先行生產1 萬顆透鏡,迄今尚有7,800 顆透鏡置於上訴人倉庫,上訴人自受有信賴利益之損失云云,並以上訴聲明第4項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因信賴利益所生之損害224,065 元。核上訴人之真意,應係就被上訴人原審之主張,於上訴時提起反訴。然為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程序能迅速終結,以貫徹小額訴訟之簡速目的,故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7所明定。上訴人以上訴聲明第4 項提起反訴,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屬不能准許,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已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六、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既受敗訴之判決,裁判費用依上述認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