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李欣儀 被上訴人 志生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2 月24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5 年度士小字第14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105 年3 月18日提出上訴,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略以:伊與訴外人臺灣銀行所定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雖未明示包含臺北市○○段○○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然臺灣銀行於租賃期間均未向伊收取租金,足見系爭租約效力及於系爭土地,伊自非無權占有;又系爭租約約定租金係以當期公告地價5%計算,伊周圍鄰居之租金亦同,況伊屬社會弱勢始向臺灣銀行租地建屋,請鈞院將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降為降為年息5%方為公平等語。然核其所述,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解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方蘭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