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72號異 議 人 吳濬瑋 相 對 人 八方雲集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 年10月31日本院105 年度小上字第7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0定有明文。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同法第484 條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3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亦有準用。 二、異議意旨略以:一審未就異議人提出之證據加以審酌即駁回,二審應發回更審,爰依據憲法、三民主義、五權憲法、民有、民治、民享的理念提出異議,原裁定應另行妥善處理云云。 三、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 年6 月8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5 年度士小字第417 號小額民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意旨係就一審所為之事實認定、取捨證據為爭執,且上訴狀內亦未具體指摘一審判決究竟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其上訴為不合法,而於105 年7 月29日以105 年度小上字第72號原裁定予以駁回上訴;嗣異議人具狀就該裁定聲明異議,業據本院以該裁定係以異議人之上訴不合法而予以駁回之本案裁定,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裁定,異議人自非得執以聲明異議,而於105 年10月31日以本院105 年度小上字第72號裁定予以駁回異議。本件異議人雖復具狀再就上開本院105 年10月31日裁定聲明異議,然上開裁定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裁定,異議人自非得執以聲明異議,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於法無據,其異議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