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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8 日
  • 法官
    林政佑馬傲霜陳月雯
  •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 上訴人
    李宗勳
  • 被上訴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89號上 訴 人 李宗勳 訴訟代理人 劉靜誼 被上訴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25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小字第7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萬4,000元,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上訴人部分敗訴。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上訴理由略謂:上訴人於前幾年因糖尿病有視網膜病變,故於民國104年12月13日在家跌倒致引起小中風, 先在淡水馬偕醫院加護病房住院2個月、普通病房住院1個月後,轉到關渡醫院住院1個月,有插鼻胃管、氣切、尿管、 洗腎等問題,嗣再轉到海山護理之家3個半月至今已花費30 餘萬元,其中有10幾萬元是借貸。嗣因經濟問題,於105年7月31日至海山護理之家返家,迄今還不能走路且須洗腎,希望能快點復健及工作,能快點全部清償。但巨匠電腦有行騙嫌疑,因當初說補完就能當巨匠電腦的老師,而受騙之人不只上訴人之子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前開上訴理由,並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或未記載原判決違反之法令條項及具體內容,亦未指出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前開說明,自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以,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難認為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楊喻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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