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9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9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少鋒
- 被上訴人
- 即原告
- 博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天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小字第75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罹患呼吸中止症,而向被上訴人借用AirSense 10 AutoSet型號機器(下稱系爭機器),約定借用有效就購買,借用無效就退還,此有借出憑單可證,並非租賃,嗣系爭機器經上訴人使用後未能治癒上開疾病,上訴人即將系爭機器歸還被上訴人,故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萬9千元及其利息,尚有未洽,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核其內容均僅係事實上之陳述,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情事,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故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邱光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