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號原 告 曹永茂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被 告 龍記興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游峻復 被 告 冠淂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耀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游峻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捌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龍記興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捌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此部分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 被告游峻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冠淂開發有限公司與被告游峻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此部分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 被告游峻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游峻復負擔百分之六十、被告龍記興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被告冠淂開發有限公司與被告游峻復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為被告游峻復及被告龍記興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游峻復及被告龍記興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捌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為被告游峻復及被告冠淂開發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游峻復及被告冠淂開發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游峻復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游峻復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捌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游峻復、龍記興業有限公司、冠淂開發有限公司((下分別稱游峻復、龍記公司、冠淂公司,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皆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3年11月間,承攬游峻復位於新 北市○○區○○○路00號0樓房屋之環氧樹脂地板施作工程 (下稱系爭地板工程),約定承攬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689,700元,原告並已依約施作完成。詎游峻復為支付工程 款所交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經提示後竟遭退票,經原告與游峻復協商後,游峻復遂另行出具承諾書乙紙,允諾就上述承攬報酬,分別於104年4月3日給付15萬元、104年4 月17日給付15萬元、104年5月10日後每月給付10萬元至清償為止,然游峻復並未履行,且其背書轉讓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屆期亦不獲兌現。為此,爰依承攬契約及承諾書之約定,請求游峻復給付689,700元,另依票據關係,請求龍 記公司給付票款252,833元、冠淂公司及游峻復連帶給付26 萬元,且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游峻復於該給付範圍內得免為給付等語。並聲明:㈠游峻復應給付原告689,7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龍記公司應給付原告252,833元,及自10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冠淂公司及游峻復應連帶給付原告26萬元,及自10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以上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游峻復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㈡第一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餘部分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龍記公司、游峻復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面陳述略以:㈠龍記公司係將全部工廠之裝修工程委託訴外人夢想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夢想屋公司)承攬,故龍記公司或游峻復與原告間並無任何直接之承攬關係存在。㈡有關原告施作之系爭地板工程,龍記公司已於103年11月交付板 信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票號SD0000000號,發票日103年12月25日,及票號SD0000000號,發票日104年1月5日,金額各25萬元之支票2紙,以為支付。至原告 所執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應為龍記公司應付油漆工程之票據。㈢原告提出之承諾書,實際上係原告與夢想屋公司負責人劉志明所書立,游峻復僅留下電話,並未言明需負清償責任,原告自不能據此而為請求等語。另冠淂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與游峻復間有承攬契約存在,且游峻復業以承諾書表示願清償承攬報酬等情,為游峻復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至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係與游峻復個人成立承攬契約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依證人劉志明證稱其係為龍記公司找廠商施工,各廠商均各自與龍記公司報價及確認,亦係直接向龍記公司請款等語(本院卷第55頁背面),亦難認原告係與龍記公司之負責人游峻復個人訂立承攬契約,是原告主張承攬關係乃存在於其與游峻復個人之間云云,尚難認有據。 ㈡又原告主張游峻復業已承諾願給付系爭地板工程之承攬報酬部分,則據其提出承諾書乙紙為證(下稱系爭承諾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51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11頁),觀諸上開承諾書,雖未具體載明游峻復願給付原告承攬報酬等文字,然其內容既已清楚記載承攬報酬之計算方式及數額,且定有還款方式即4月3日清償15萬元、4月17日 清償15萬元、5月10日起每月清償10萬元至還完為止,並於 下方由游峻復親自簽名及記載聯絡電話,自堪認游峻復確有以該書面同意分期清償前述承攬報酬之意。且查,證人劉志明亦到庭結證稱系爭承諾書均係由游峻復自行書寫並簽名,游峻復確已承諾願分期給付承攬報酬予原告等語(本院卷第56頁),更足見游峻復在系爭承諾書上簽名,即表示同意依該書面所載之金額及還款方式清償,甚為灼然。至游峻復所稱系爭承諾書係原告與劉志明商議時所寫,其僅係留下電話,並未承諾願清償該筆款項云云,不僅有違常情,亦與證人劉志明之前開證述內容不符,自不足採信。從而,游峻復既業已承諾願給付原告系爭地板工程之承攬報酬689,700元, 則原告依此約定,請求游峻復如數給付,自屬有據,堪予准許。 ㈢游峻復固又辯稱龍記公司係將全部裝修工程交由夢想屋公司承攬,且就系爭地板工程部分,業以板信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票號SD0000000號,發票日103年12月25日,及票號SD0000000號,發票日104年1月5日,金額各25萬元之支票2紙,以為支付云云,然查,游峻復既已承諾 願給付原告系爭地板工程之承攬報酬689,700元,前已詳述 ,則無論最初係由龍記公司抑或夢想屋公司與原告訂立承攬契約,均無礙游峻復業已同意承擔前揭債務之事實與效力;至游峻復所稱前述2紙支票,經查其發票人均為訴外人本立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提示人則為訴外人王麗華,且僅其中一張支票兌現,另張支票則已退票,此有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5年3月7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支 票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3-45頁),是上開支票既非夢 想屋公司或原告提示兌現,且經詢問證人劉志明,其亦稱上開支票應係游峻復為清償王麗華借款債務而交付,與系爭地板工程無關等語(本院卷第56頁背面),游峻復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前述支票乃其交付予原告作為清償系爭地板工程款之用,自無從據此認定游峻復對原告已有清償之事實。況查,原告係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遭退票後,始與游峻復洽商還款事宜,並由游峻復在系爭承諾書上簽名以表示願負擔還款責任之意,此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而上述2 紙支票之發票日則均在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之發票日之前,則倘若該2紙支票確係作為清償系爭地板工程款之用,衡情 於原告與游峻復嗣後進行協商時,應會將該部分金額扣除,然觀諸系爭承諾書之記載內容(新北地院卷第11頁),竟全未提及業以上述2紙支票清償之事,更足徵該2紙支票確與系爭地板工程款無關甚明。是以,游峻復所執前開抗辯,亦難認可採。 五、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且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支票執票人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不獲付款時,得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29條第1項、第39條、第96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龍記公司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乙節,業據其提出上開支票影本為證(新北地院卷第12頁),且龍記公司亦不否認其有簽發該支票之事實,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龍記公司支付票款,自非無據。至龍記公司雖辯稱上開支票係為支付油漆工程款而簽發,不知為何由原告取得云云,然縱認其所述屬實,因支票本具有流通性,上開支票復無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自不能僅因原告非其交付支票之對象,即拒絕負擔票據責任,是龍記公司前開抗辯,顯無足採。 ㈡另原告主張其執有冠淂公司所簽發,並經游峻復背書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乙節,亦據其提出上開支票影本為證(新北地院卷第13頁、本院卷第66頁),且冠淂公司及游峻復均不否認其等有發票或背書之事實,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冠淂公司及游峻復就該支票負連帶給付票款之責,亦屬可採。 六、從而,原告請求游峻復給付68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龍記公司給付票款252,833元,及自付款提示日起即 10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請求冠 淂公司與游峻復連帶給付票款26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起即 10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系爭承諾書請求游峻復給付系爭地板工程款,及依票據關係請求龍記公司給付附表編號一之票款、請求冠淂公司與游峻復連帶給付附表編號二之票款,乃分別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而為請求,惟給付目的均為清償系爭地板工程款,故前述工程款債務在前述各筆票款之金額範圍內,與各筆票款債務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他被告得同免其責任,併此說明。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為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需一一論述;另龍記公司及游峻復雖聲請傳訊證人史明潔,並表明待證事實為其等業已給付工程款予夢想家公司云云,然因原告係依系爭承諾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游峻復及龍記公司負清償之責,此部分有無理由之認定,與龍記公司有無給付夢想家公司工程款,尚無直接之關連,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第1項、第2項、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金額 │發票日 │付款人 │票號 │ ├──┼─────┼────┼────┼─────┼─────┤ │ 一 │龍記興業有│252,833 │104年2月│臺灣土地銀│AQ0000000 │ │ │限公司 │元 │28日 │行南港分行│ │ ├──┼─────┼────┼────┼─────┼─────┤ │二 │冠淂開發有│260,000 │104年6月│中國信託銀│CT0000000 │ │ │限公司 │元 │5日 │行永吉分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