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0號原 告 般若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彥智 訴訟代理人 賴沈月霞 被 告 韋騰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敏雄 訴訟代理人 陳柏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前就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建物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停車塔外牆披覆工程(下稱系爭外牆工程)及立體停車機械設備部分工程(下與系爭外牆工程合稱系爭工程)發包由被告承攬,並於民國98年6 月25日簽訂機械式停車設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系爭合約第8 條定有驗收日起保固1 年半之約定,惟伊檢查系爭工程期間,被告就多處缺失不願改善,卻屢次要求支付尾款,致無法辦理驗收,系爭工程亦無分段、分項驗收之約定,且依被告所提100 年12月24日之備忘錄(下稱第3 份備忘錄)所載,可知被告簽署該備忘錄時尚未完成工作物交付。兩造嗣於103 年4 月21日訂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工程於同年6 月3 日始完工驗收。 ㈡、上開停車塔(下稱系爭停車塔)於104 年8 月9 日發生外牆鐵板掉落事故,伊於同年月14日函催被告予以修復,被告回函表明事故與其無關拒絕修繕。伊為避免損失擴大及危害公共安全,於同年月26日函文通知被告將自行修繕,旋委請北一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一公司)修繕外牆。 ㈢、伊為釐清保固責任,委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依該學會104 鑑字第847 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九項鑑定結果及第十項結論所載,可知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確有瑕疵。 ㈣、伊因系爭工程瑕疵,受有如下損害: ⑴、伊委請北一公司承攬外牆修繕工程,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231 萬6,372 元。 ⑵、系爭停車塔外牆掉落導內部零件與車輛損壞,支出修復費8 萬4,735 元、協力工資4,000 元、賠償車輛損害費用9,300 元。 ⑶、系爭停車塔因暫時無法使用,伊與月租客戶分別達成減收月租費及賠償無法使用期間之停車費等和解共識,減收月租費3 萬5,780 元、賠償停車費8 萬1,060 元。 ㈤、伊於系爭工程保固期間因系爭外牆工程瑕疵受有上開損害,爰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及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53 萬1,24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㈥、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53 萬1,2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7 條及第8 款之約定,系爭工程區分為4 項工程,分別驗收付款,分別起算保固日。兩造於99年3 月1 日確認之備忘錄(下稱第1 份備忘錄)第3 條第3 項約定消防檢查合格應付外牆尾款,顯係將消防檢查作為外牆驗收方式。系爭外牆工程於99年7 月間完成,原告於同年9 月20日請領系爭停車塔使用執照,同年10月12日第1 次審查時已完成消防設備檢查,系爭外牆工程即於同日完成驗收,並起算保固期間。如系爭外牆工程驗收日非99年10月12日,則應回歸系爭合約第7 條、第8 條之約定,以外牆完工日起算1 個月視同驗收完成,依原告申報竣工日期為同年9 月20日起算,外牆應於同年10月20日視同驗收完成,並起算保固期間,原告請求修補賠償已逾保固期間。 ㈡、伊自100 年7 月起多次向原告請領尾款及追加工程款125 萬8,760 元,已催請原告配合驗收,原告置之不理,直至103 年間原告遺失停車設備感應卡,請求伊交付全新之感應卡,兩造乃重啟協商,伊為求盡快取得工程款,與原告訂定系爭協議書,將上開工程款減為95萬元,並應原告要求重新交付全新感應卡及操作手冊,原告提出之原證二驗收單為系爭協議書之移交明細,非系爭工程之驗收單,而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2 項約定原告須支付更換損壞零件之費用,可見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已逾保固期間,系爭外牆工程非建築物,亦無民法第499 條之適用。 ㈢、系爭外牆工程並無瑕疵,系爭鑑定報告未會同伊選樣,採證過程有瑕疵,而蘇迪勒颱風警報期間為104 年8 月6 日至9 日,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土木技師於同年月27日始赴現場勘查、拍照,距原告所稱損害發生日相隔近1 個月,現場是否保留如初、原告是否任由損害擴大皆非無疑。又伊係委請專業廠商大力鋁門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力公司)施作系爭外牆工程,大力公司以坎入工法施作外牆,並以自攻螺絲將外牆板固定在C 型鋼上,施工方法、使用材料皆符合施工規範,而鋁擠型蓋板係供外牆板端面收邊與防水,非結構性構件,系爭外牆工程無施工不良或偷工減料情形,系爭鑑定報告所指外牆板固定在鋁擠型蓋板云云,顯然有誤,該鑑定報告亦誤解固定在C 型鋼上鐵件之用途,其內會勘紀錄及杜鵑颱風來襲時間亦有不合,系爭鑑定報告有諸多瑕疵,無足憑採。 ㈣、伊交付系爭停車塔暨停車設備予原告,原告已將系爭停車塔委託第三人保養維護並對外經營,期間歷經多次颱風來襲,未聞外牆有何瑕疵,而蘇迪勒颱風與杜鵑颱風均為近年少見之猛烈颱風,系爭停車塔外牆毀損純屬天災。 ㈤、系爭停車塔外牆各面上方原有「般若建設」、「韋騰機電」等字樣。嗣原告將上開字樣以油漆刪塗時,恐有碰撞北面上方外牆板,蘇迪勒颱風來襲時,強勁風力先造成北面下方破損,原告未予修繕,其後杜鵑颱風侵襲時,風力從北面破損處灌進,造成東面下方與南面下方部分牆面向外破損,外牆損壞實不可歸責於伊。 ㈥、北一公司非專業外牆施工廠商,該公司報價單照抄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五之內容,而附件五所載牆面之長、寬與事實不符,報價單牆板面積與實際更換面積有異,有浮報之嫌,僅憑北一公司之發票及原告付款之支票,無足證明原告確有給付工程款。況伊委請大力公司施作之總面積1038平方公尺,總工程費250 萬元,原告維修外牆面積僅89.38 平方公尺,請求之維修費高達231 萬6,372 元,顯非合理。 ㈦、原告雖據宏達停車聯盟請款單、載融有限公司(下稱載融公司)報價單及宏達經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宏達公司)開立之發票,請求停車塔零件修復費用及協力工資共8 萬8,735 元,惟不足證明原告有給付維修費之事實。又載融公司開給宏達公司之報價單金額與宏達公司開給原告之發票金額不符,更無「協力工資4,000 元」之項目,而停車機械設備零件屬消耗性物品,載融公司報價單中項目1 、2 均無法證明與本次外牆損壞有因果關係,項目3 之年度安檢缺失改善亦與外牆損壞無關。 ㈧、原告雖據宏達公司收據及臨停發票,請求賠償車輛損傷、停車月租減免及車輛臨停之損害共12萬6,140 元,然單由上開收據及發票,無足證明相關車輛之車主均為系爭停車塔之承租人,而承租車主可能因其他緣故在外臨停,臨停費用是否必要,亦有可疑,原告請求超過車位月租費約3,000 元部分,更不合理。 ㈨、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81 頁、第194 頁背面、第243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原告就系爭建案向被告訂購機械停車設備,並由被告負責安裝及施作系爭外牆工程,兩造於98年6 月25日簽訂系爭合約。 ㈡、被告將系爭外牆工程委由大力公司承攬,雙方訂有工程合約書。 ㈢、系爭停車塔暨停車設備分別於99年8 月18日、9 月15日完成竣工檢查,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協會於同年8 月20日、9 月20日核發使用許可證。 ㈣、原告之實際負責人黃足收於99年3 月1 日與被告協商,兩造簽署第1 份備忘錄,其中就系爭停車塔本體驗收部分,達成「使用執照核定,送電完成後三個月內辦理驗收,逾期視同驗收完成支付款項$630,000 」之約定,黃足收於上開備忘錄上簽名。 ㈤、原告之經理莊銘龍於100 年11月7 日之備忘錄(下稱第2 份備忘錄)及第3 份備忘錄簽收欄內簽名。 ㈥、系爭停車塔於原告驗收完成後即由原告保管。 ㈦、原告於103 年4 月24日與宏達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書,將系爭停車塔暨停車設備出租宏達公司,租賃期間為5 年,由宏達公司經營管理,並負責維護及修繕。 ㈧、原告於104 年8 月14日寄發士林社子郵局第132 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同年月26日寄發台北北門郵局營收股第3074號存證信函予被告。 ㈨、被告於104 年8 月19日寄發三重二重埔郵局第376 號存證信函予原告。 四、本件爭點為(本院卷第181 頁背面、第183 頁、第194 頁背面,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調整爭點與文句): ㈠、被告以系爭停車塔外牆之保固期間已經屆滿拒絕賠償,有無理由? ㈡、系爭停車塔外牆板損壞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㈢、原告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第4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外牆修繕及損害,有無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何?五、茲就兩造爭點論述如下: ㈠、被告以系爭停車塔外牆之保固期間已經屆滿拒絕賠償,有無理由? 1、系爭合約應定性為承攬契約: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而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至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是工程合約究為「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供給契約」,關鍵應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至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系爭合約2 條約定:「貨品規格及數量:㈠VT-ER 油壓鏈條式汽車昇降機(3 出入口,檢查用)×1 台。㈡VT-T汽車迴 轉盤(B1)×1 台。㈢VT-AP 停車塔×48車位。」(本院卷 一第11頁)。 ②、系爭合約第3 條約定:「工程價款:總計新台幣壹仟捌佰萬元整(不含5%營業稅)。」(本院卷一第11頁)。 ③、系爭合約第5 條約定:「甲方(指原告及上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同)依付款辦法付清總工程款後,乙方(指被告,下同)同意以合約內設備規格、性能驗收點交甲方,並將設備所有權轉讓甲方,如甲方未能依約付款,則設備所有權仍歸屬於乙方。」(本院卷一第12頁)。 ④、系爭合約第6 條約定:「違約罰則:㈠本合約內各設備甲方應於要求進場日前六十天通知乙方,經確認後乙方若未能如期交貨,則每逾一日應按甲方已付金額千分之二賠償甲方…。」(本院卷一第12頁)。 ⑤、系爭合約第7 條約定:「驗收:乙方各期工程完工後,甲方應於一個月內與乙方辦理驗收事宜,逾期則視同驗收完成,甲方同意給付驗收款給乙方。(本院卷一第13頁)。 ⑥、系爭合約第8 條約定:「保固:本合約設備工程各依驗收日起保固一年半。」(本院卷一第13頁)。 ⑦、核依系爭合約第2 條、第3 條、第5 條之約定及前揭說明,足認系爭合約為被告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原告,且移轉物品所有權,而由原告給付報酬之「製造物供給契約」。又依系爭合約第6 條至第8 條之約定,明定設備交貨期日、各期工程完工驗收及保固期間,系爭合約應係著重在工作之完成。參酌原告所提兩造間存證信函(本院卷一第18頁、第21至24頁)及被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本院卷一第98頁),就系爭工程施作稱為「承攬」或「承製」;被告提出之100 年7 月1 日、11月7 日、12月24日備忘錄(本院卷一第95頁、第97頁),均載明「承攬」機械停車設備工程等語,應可知悉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真意,重在被告勞務給付及工作完成之承攬關係,依前揭說明,系爭合約應定性為承攬契約。 2、系爭工程應有分項完工、驗收之約定: ⑴、系爭合約第4 條約定:「付款辦法:設備部份…⒈〉機械鋼構…⒉〉配電工程…⒊〉安檢合格…⒋〉驗收…㈠消防設備…⒈〉安裝完成…⒉〉安檢合格…⒊〉驗收…㈡外牆披覆…⒈〉安裝完成…⒉〉安檢合格…⒊〉驗收㈢汽車昇降機(檢查用)及汽車轉盤…⒈〉安裝完成…⒉〉安檢合格…⒊〉驗收…。」(本院卷一第11至12頁) ⑵、系爭合約第7 條約定:「驗收:乙方各期工程完工後,甲方應於一個月內與乙方辦理驗收事宜,逾期則視同驗收完成,甲方同意給付驗收款給乙方。(本院卷一第13頁)。 ⑶、系爭合約第8 條約定:「保固:本合約設備工程各依驗收日起保固一年半。」(本院卷一第13頁)。 ⑷、經原告實際負責人黃足收於99年3 月1 日簽名確認之第1 份備忘錄記載:「…本公司列出配合付款明細如下:一、停車塔本體…⒌驗收:使用執照核定,送電完成後三個月內辦理驗收,逾期視同驗收完成支付款項$630,0 00 。二、消防設備…⒊消檢合格:支付款項$173,000後,交付正本資料,配合請照。三、車塔外牆工程…⒊消防檢查合格,支付款項$278,200後,交付正本資料,配合請照。四、汽車昇降轉盤…⒊使用執照核定,支付款項$70,000 後,交付正本資料,配合請照…。」等語(本院卷一第132 至133 頁)。 ⑸、依系爭合約第4 條約定及第1 份備忘錄所載,系爭合約應包含停車塔本體(即機械鋼構)、消防設備、停車塔外牆、汽車昇降機及汽車轉盤等工程,各工程且各有付款時程。又系爭合約第7 條約定「「乙方『各期工程』完工後,甲方應於一個月內與乙方辦理驗收事宜」、第8 條約定「本合約設備工程『各依驗收日』起保固一年半」等語,客觀上已明定系爭合約「各項工程」之驗收及保固時程,是依系爭合約上揭約定,參考第1 份備忘錄之意旨,兩造就系爭工程應有分項完工、驗收之約定,原告否認有此約定,委無足採。 3、原告就系爭外牆工程,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及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瑕疵修補及損害賠償,應已逾瑕疵擔保期間: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第493 條至第495 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 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物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前條所定之期限延長為5 年;第498 條及第499 條所定之期限,得以契約加長。但不得減短。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5 條第1 項、第498 條第1 項、第501 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間,分為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前者謂定作人非於其期間內發見瑕疵,不得主張其有瑕疵擔保權利之期間,民法第498 條至第501 條之規定屬之。後者指擔保責任發生後,定作人之權利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否則歸於消滅之期間,民法第514 條之規定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2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499 條所稱之建築物,係指建築物本身結構體而言。所謂「交付」,即移轉其物之占有之謂。 ⑶、經查: ①、系爭合約包含停車塔本體(即機械鋼構)、消防設備、停車塔外牆、汽車昇降機及汽車轉盤工程,兩造並為分項完工、驗收之約定,已如前述。 ②、系爭停車塔外牆係於99年7 月間完工,為被告陳明在卷,並提出檢查日期為99年8 月18日之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竣工檢查表1 份(本院卷一第87至88頁)、檢查日期為99年9 月15日之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竣工檢查表2 份(本院卷一第89至92頁)、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協會98年8 月20日、9 月20日函文(本院卷一第93頁、第94頁)為證。觀諸: 、99年8 月18日之上開竣工檢查表內如下內容:Ⅰ、「基本資料」中「停車層及車位數」欄內記載「地面24層、地下0 層#1~48 共48車位」。Ⅱ、「設備設計性能」中「驅動方式」欄內記載「電動機式」;「傳動元件」欄內記載「鋼索」。、99年9 月15日之上開竣工檢查表內如下內容:Ⅰ、「設備型式」中「附屬設備」之「旋轉台」欄內記載「迴旋式」。Ⅱ、「設備設計性能」中「驅動方式」欄內記載「電動機式」;「傳動元件」欄內記載「鏈條」(本院卷一第89至90頁)。 、99年9 月15日另份竣工檢查表內如下內容:Ⅰ、「基本資料」中「停車層數」欄內記載「1F層-B2 層,共3 停」。Ⅱ、「設備型式」中「附屬設備」之「汽(機)車用升降機」欄內記載「升降式」。Ⅲ、「設備設計性能」中「驅動方式」欄內記載「油壓式」;「傳動元件」欄內記載「鏈條」(本院卷一第91至92頁)。 、參酌系爭合約2 條約定:「貨品規格及數量:㈠VT-ER 油壓鏈條式汽車昇降機(3 出入口,檢查用)×1 台。㈡VT-T汽 車迴轉盤(B1)×1 台。㈢VT-AP 停車塔×48車位。」(本 院卷一第11頁),及證人詹明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停車設備有2 套系統,一套是地面上的停車塔,一套是汽車升降機到系爭建案建物之地下室,各有1 個出入口等語(本院卷一第247 頁),足認99年8 月18日之竣工檢查表,應係就系爭停車塔所為,而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協會於檢查後,並於99年8 月20日核發系爭停車塔之使用許可證予原告收受(本院卷一第93頁)。 、依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協會99年8 月20日核發系爭停車塔使用許可證函文說明一記載:「依台端(指原告)99年8 月11日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竣工(安全)檢查申請書辦理」,可見系爭停車塔本體、系爭外牆工程及其內停車設備,於原告99年8 月11日申請竣工檢查前,應均已完工。從而,被告辯以系爭外牆工程於99年7 月間已施工完成,即屬有據。 ③、原告固主張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多處缺失不願改善,致無法辦理驗收云云。惟原告未提出系爭外牆工程缺失,並通知被告改善之證明,而另案被告於104 年間據系爭協議書對原告所提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係以「VT-ER 油壓鏈條式汽車昇降機尚未完成驗收」、「系爭停車塔使用後狀況連連,因而增加手自動切換開關及為程式修改」為辯,此經調取本院104 年度士簡移調字第53號全卷核閱無訛,堪認原告僅指摘停車設備之缺失,亦未提及系爭停車塔外牆之瑕疵,自難為系爭停車塔完工後,原告發現系爭停車塔外牆有瑕疵之認定。④、系爭外牆工程係原告委請大力公司施作,將外牆板固定在系爭停車塔本體之C 型鋼構上,為原告陳明在卷,核與證人即大力公司前員工陳福星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工程合約書、估價單及施工圖(本院卷一第135 至142 頁)可佐,系爭停車塔外牆應非屬停車塔之結構體。又系爭外牆工程於99年7 月間應已施工完成,原告且於99年8 月11日申請系爭停車塔竣工檢查,依系爭合約第7 條約定,原告本應於該工程完工後1 個月內與被告辦理驗收事宜,而原告係於99年8 月11日申請系爭停車塔竣工檢查,依第1 份備忘錄說明三、⒊所載:「消防檢查合格,支付款項…,交付正本資料,『配合請照』。」等語(本院卷一第133 頁),可見系爭外牆工程完工後,被告僅係配合原告請領相關執照,則原告申請系爭停車塔竣工檢查,用以請領使用執照前,應已就系爭停車塔外牆為驗收並占有,是原告以系爭停車塔之外牆板於104 年8 月9 日發生掉落事故,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及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瑕疵修補及損害賠償,應已逾系爭合約第8 條約定之瑕疵發現時間而不得主張。 ⑤、至被告提出之第3 份備忘錄所載「100 年1 月17與黃董初驗完成」等語(本院卷一第97頁),並未指明係就何項工程所為;系爭外牆工程施工完成後,兩造簽署之系爭協議書,係就系爭工程尾款及停車設備之感應卡與技術資料(非系爭停車塔本體及外牆)達成協議(本院卷一第98頁),無足影響上開系爭外牆工程驗收及瑕疵發現時間之認定,併予敘明。六、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外牆工程之瑕疵修補及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逾約定之1 年6 個月之瑕疵擔保期間而不得主張,被告據以抗辯,即有理由,則原告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第4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3 萬1,2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出之證據及爭點,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