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6號原 告 張振發 訴訟代理人 黃介南律師 被 告 林莉慈 上列當事人間起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柒仟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柒仟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1月22日委託原告裝修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1樓之3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分4 期給付,前3 期工程款為45萬元,尾款於完工後付清:嗣被告又為工程之追加,兩造約定追加之工程款為18萬元,原告業已將裝修工程完工,並由被告受領使用,被告竟拒絕給付剩餘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合計88萬元,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不曾將原證2 號追加工程表(下稱系爭追加工程表,本院卷一第19頁)提供予被告確認,兩造未就系爭追加工程表所示18萬元達成合意,原告僅得請求免治馬桶座8,800 元、防水插座1,000 元之款項,其餘項目則不得請求。又原告曾向被告提出被證1 號修正報價表(下稱系爭修正報價表),原告已完成工程應減價26萬1,977 元;且原告已同意扣除空調工程之舊機回收費用5,000 元及監管費用17萬2,012 元。 (二)原告施作之五金把手具有瑕疵,被告已另購材料替換,費用為3,828 元;原告施作木工部分具有瑕疵,被告另請訴外人張時豪施作,修繕費用為2 萬8,500 元;原告施作前後陽台與屋內臨接處地面之泥作,漏未施作斷水及防水工程,導致被告須委請廠商進行防水檢測,費用為1 萬9,425 元,為進行檢測而須拆除地磚,回復原狀費用為2 萬9,465 元,且同時須施作防水補強工程,費用為16萬 5,000元;原告為處理防水工程致須雇工復原廚房磁磚,因原告油漆品質不良須另雇工重為全室油漆,因油漆品質導致浴室天花板須修繕,上三者費用為6 萬4000元;原告未進行瓦斯管檢修,致被告須另行支付更換費1,550 元;被告僱工進行瑕疵修繕期間,須另行支付廠商臨時停車於系爭房屋所在社區之臨時停車費用5,400 元、餐費2,400 元,綜此,原告應賠償瑕疵修補費用及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共計31萬9,568 元。另原告為防水檢測、施作及油漆修補期間,須請假到場確認,因而受有薪資損害8 萬元。 (三)原告進行系爭房屋裝修工程,兩造間約定工期為40工作日,自應於104 年1 月完工,原告卻拖至104 年3 月交屋,顯已陷於遲延;被告於遲延期間受有租屋費用4 萬4000元、交通費用1 萬6000元之遲延損害。 (四)綜上,兩造原約定工程總價為160 萬元,加計免治馬桶座8,800 元、防水插座1,000 元,扣除未完成工程及已完成具瑕疵部分之減價26萬1,977 元,及原告同意扣除之舊機回收費用5000元及監管費用17萬2,012 元後,餘款為 117萬811 元,再扣除被告業已給付90萬元之工程款後,原告僅得請求27萬811 元。而原告應賠償瑕疵修補費用及加害給付損害賠償為31萬9,568 元、薪資損失8 萬元、遲延損害6 萬元,合計為45萬9,568元,與原告得請求之27萬811元為抵銷,原告已無任何得向被告請求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9-11頁) (一)被告於103 年10月間委託原告裝修系爭房屋。 (二)兩造約定工程款總價為160萬元。 (三)本件裝修工程於103年11月22日開工。 (四)被告已於103年11月24日、103年12月15日分別支付各45萬元予原告。 (五)被告因原告裝修系爭房屋工程,而向系爭房屋所在之台北雪梨社區申請裝潢(修)施工許可證,進場施工日為103 年11月24日,預計完工日為104年1月24日(原證4,本院 卷第101頁)。 (六)被告於104年3月14日遷入系爭房屋。 (七)原告於104年4月24日有向被告提出被證1號估價單。 (八)原告曾於104 年11月23日寄發臺北大龍峒郵局第261 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原證3 );被告於104 年11月26日寄發臺北台塑郵局第1250號存證信函予原告(被證2)。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是否有合意追加或變更工程? 1.兩造就系爭追加工程表所列項目是否有合意變更或追加工程? 證人陳信佐證稱:伊有參與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伊承包原告木工之工程,主臥室床鋪、床頭櫃、客房書架部分,原告原先沒有說要做,是在施工開始2 至3 日後才說要做,主臥室與客廳原先要用系統櫃做隔間,因原告說主臥室的門要改成弧形,須改成木工施作;系爭追加工程表項目 7、8 、9 、10、11、22是由伊施作,並已完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3 頁至第303-1 頁)。又證人黃思婕證稱:系爭追加工程表所列之項目,原告部分有跟伊及被告說要改如何做,且其中項次1 、2 、3 、4 、5 、6 、7 、8 、9 、10、12、13、15、17、19、20、21、22、24有問過原告為何異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1 頁),顯見兩造於裝修工程開工後,仍陸續就原定之部分工程須為變更及追加進行討論,否則,被告於搬入系爭房屋後,何以就證人陳信佐施作追加木工項目部分,未曾質疑原告為何擅加施作,況依證人黃思婕證稱被告於裝修工程進行期間有前往系爭房屋查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9 頁),則原告就施作之項目如與原先預定之內容不同,衡情若未經被告同意,被告自應就增加或變更項目部分提出異議,甚或拒絕,豈有任由原告自行施作之理,是原告主張就系爭追加工程表所列之項目係有取得被告同意而施作,應可採信。至證人黃思婕雖證述原告有說要更改部分有瑕疵之工程項目,但未提到要追加云云,惟證人黃思婕為被告之友人,於系爭房屋裝修工程期間陸續陪同被告前往系爭房屋確認工程進行情形,其所為之證述難免有偏袒被告之情,尚無從僅以證人黃思婕此部分證述,認兩造未就系爭追加工程表所列之項目達成合意。 2.免治馬桶、防水插座費用為何? ⑴參以系爭追加工程表項次20記載「免治馬桶座(TOTO)」、「數量:1 式」、「總價:10,300」、「備註(8800+1500)」(見本院卷一第19頁),被告雖抗辯伊僅同意原告之報價8,800 元,原告未曾向其說明有安裝費用云云,惟查,被告係委請原告安裝免治馬桶座,並非僅係單純代其購買,而依系爭追加工程表項次20前開記載,顯然購買免治馬桶座之費用已達8,800 元,衡情於安裝過程仍須處理換接水管、拆除原馬桶座、安裝新馬桶座,於工程實務均會酌收安裝費用,被告並未就原告同意僅收取8,800 元乙事,提出事證證明,是原告主張免治馬桶座之費用為1 萬300 元,核屬有據。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追加工程表項次21防水插座費用為1,500 元云云,惟原告業已自承其係以一般插座之1,000 元向被告報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5 頁),則原告事後發現其報價有誤,應改以1,500 元為是,自應提出事證證明有重新與被告就1,500 元之價格達成合意,惟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有同意1,500 元之價格,則項次21防水插座之費用應為1,000 元,原告主張為1,500 元,並無理由。 3.綜上,系爭追加工程表之追加費用,依該表格記載為18萬0,400 元,然其中項次21應為1,000 元,故原告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項應為17萬9,900 元。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工程款70萬元、追加之工程款18萬元(按:經本院認定為17萬9,900 元),有無理由? 1.原告裝修工程是否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⑴被告抗辯原告已完成之工程應減價25萬5,077 元,有無理由? ①水電工程 A增設漏電斷電器 查原告自陳:此項目變更為「增設無熔絲開關」,故刪除1,200 元,於「增設無熔絲開關」項目中增列500 元,故應扣除7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12 頁),雖被告否認有同意增列「增設無熔絲開關」500 元,本院審酌本件進入訴訟後,原告就其已施作工程部分,因無法進入系爭房屋指明其施作變更、追加工程為何,致其舉證顯有困難,而有失公平,而被告對於「增設漏電斷電器」是否未變更為「增設無熔絲開關」,並未提出證據說明,是此部分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信,然因原告已於追加工程款項部分請求此項目費用,故於計算此部分費用不應再重複計入,此項目應扣除金額為1,200 元。B燈具a.T5 原告雖主張此項目變更為「LED.CNS 」,單價為每盞270 元,共施作18盞云云,惟依照原證1 號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上記載,此項項目單價原記載每盞為240 元(見本院卷一第13頁),原告就燈具「T5」變更為變更為「LED.CNS 」,而將單價提高為270 元一節,並未證明有取得被告同意,故此項目之單價仍應計為每盞240 元,原告實際施作18盞,僅可請求4,320 元(計算式:18×240 =4,32 0 ),此項目原定總價為6,240 元(見本院卷一第13頁),故此項目應扣除金額為1,920 元(計算式:6,240 -4,320 =1,920 )。 C燈具b.崁燈 原告雖主張原先預估費用係以副廠為準,但因故障率高,故變更為「東亞崁燈」,單價為每盞280 元,共施作24盞云云,業據被告否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施作「東亞崁燈」共24盞,且單價部分有合意為每盞280 元,則其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又被告陳明系爭估價單原先估價係以「四段調光」為報價,原告後來施作時全數改用「無調光」崁燈等語,則未見原告爭執,並參以原告於系爭修正報價表自行將總價部分刪除,顯見此項目實際施作確實有所異動,並非以原先預定之崁燈型式施作,而就單價、數量部分,因原告未證明有合意每盞280 元及施作24盞,被告僅同意每盞為200 元(見本院卷二第245 頁),是此部分應以每盞200 元計算,並以系爭估價單上記載之21盞(計算式:8 +13)計算,原告應僅得請求4,200 元(計算式: 21×200 =4,200 ),系爭估價單原預估為7,850 元(計算式:2,000 +5,850 ),故此項目應扣除金額為3,650 元(計算式:7,850 -4,200 =3,650 )。 D燈具c.崁燈 原告雖主張此項目變更為「客廳裝設400 元6 盞、主臥裝設800 元2 盞」云云,惟參以系爭估價單每盞400 元,施作數量為14盞(見本院卷一第13頁),本院審酌原告主張數量合計為8 盞部分尚在預定施作14盞範圍之內,被告雖抗辯原告只施作6 盞,則未提出證據予以證明,此部分應認原告主張之數量可採;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就主臥施作2 盞部分有與被告合意變更為單價每盞800 元,故仍應以每盞400 元為單價基準,故原告此項目應僅得請求3,200 元(計算式:400 ×8 =3,200 ),系爭估價 單原預估為5,600 元,故此項目應扣除2,400 元(計算式:5,600-3,200=2,400)。 E燈具d.LED燈條 原告雖主張有另增設2 盞床頭燈,費用共為 1,300元云云,此部分未見原告有何舉證,是原告主張此部分增加費用,難認有據;至被告抗辯係改施作800/650 元燈款,非原定單價1,800 元,應減價4,300 元云云,亦未見被告有何舉證,且原告於系爭修正報價表此項目中並未有同意修正此項目之單價,是被告抗辯應減價4,300元云云,亦非可採。 F燈具f.庭園燈 原告主張此項目業已刪除同意扣除1,800 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45 頁),故此項目應扣除1,800元。 G燈具g.陽台燈 原告主張此項目變更為1 盞,刪除3,100 元,更改為1,550 元,且未使用指定使用型號,同意減價78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45 頁),故此項目應扣除1,628元(計算式:1,550+78=1,628 ) 。 H燈具h.感應燈 原告主張此項目原定為面版式感應燈,總價800 元,惟因高度不足,故變更為「吸頂式感應燈」,單價為每盞200 元,共裝設2 盞,故應扣除400 元等語,被告雖否認有同意原告之變更項目及單價(見本院卷二第245-246 頁),惟被告對於原告確實未使用面版式感應燈一節,並未爭執,被告雖抗辯:本件係改為「免安裝電池黏貼式」之感應燈,市價為100 元云云,惟此部分亦未見被告有何舉證,是應以原告同意扣除之400元,較為可採。 I燈具安裝 原告主張實際裝設61盞,一盞安裝費為450 元,此項目應扣除7,200 元等語,雖被告抗辯:經被告清點原告僅施作56盞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實際裝設盞數,本件因原告無法進入系爭房屋指明其所裝設燈具,而有舉證之困難,尚難僅以被告片面計算作為原告實際裝設燈具盞數之認定,是此項目應以原告主張為可採,應扣除7,200 元(計算式:34,650-61×450 =7,200 )。 J預留音響線 原告主張此項目刪除,應扣除900 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46 頁),故此項目扣除900元。 K瓦斯管重配 原告主張因原屋主將瓦斯管線埋在牆內致無法將瓦斯管更換重配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46 頁),而原告主張應另收取檢修熱水器1,500 元、更換熱水器不鏽鋼排氣管1,800 元、橡皮管800 元等語,則屬追加工程款之項目(項次 4 、5),不得於此項重複計算。是此項目應扣除 9,000元。 L清洗固定排油煙機 被告雖抗辯排油煙機灰塵滿佈、運作有雜音、單邊燈泡故障云云,而被告就此部分所提證據僅係被告以LINE向原告表明有雜音及單邊燈泡不亮問題,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17 頁),此部分僅係被告片面之陳述,原告既否認被告此部分抗辯,而被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其所稱之問題,難認被告抗辯排油煙機灰塵滿佈、運作有雜音、單邊燈泡故障為可採。故此項目應無扣除之金額。 M浴室通風扇清潔保養 被告抗辯浴室通風扇有髒汙堵塞之情形,僅被告提出被告片面陳述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17 頁),此部分尚無從證明確有原告於施作浴室通風扇清潔保養有被告所稱之髒汙堵塞情形,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N排水口防蟑處理 原告主張此項目僅施作4 個,應扣除1,20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47 頁);原告雖主張有再增設「面盆排水管套件」2 組,1 組為 700元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取得被告同意須增設此部分項目,並已施作,是原告主張應加收之費用1,400 元,並無理由;則此項目應扣除1,200 元。 ②木作工程 A主臥房門 原告主張被告有要求增設開貓門5,000 元云云,未見原告提出證據證明係依被告請求而增加施作,原告主張應增加費用5,000 元,並無理由。又原告主張房門五金使用日本進口門鎖1 萬元,業據其於追加工程項目請求(項次22),不應在此重複計算。至被告抗辯原告並非以實木烤漆施作,且門片變形嚴重,應減價1,800 元云云,參以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21 頁),被告固於 104年6 月29日有向原告反應門片變形之情形,而原告僅回覆將帶型錄給被告參考換其他材質,兩造並未會同確認門片變形之成因為何,是尚難僅以被告曾有反應門片變形乙情,逕認原告施作此項目應予減價;又原告陳明:當時原定係施作白色實木烤漆,因被告要求要改為與牆壁同色,故改為手刷等語,而被告對於更改顏色一節,並未爭執,僅係爭執未以烤漆施作,然本件並無烤漆與手工塗刷價格差異可參考資料,且以手工塗刷之門片成本是否必低於烤漆之費用,尚難一概而論,是被告抗辯應予減價云云,難認有據。 B主臥浴門萬向軌道 原告固主張此項目變更為「義大利進口摺門五金」,並重新訂購浴室門片1 組(2 片),並合意門片費用由被告支付,被告不應將8,000 元費用予以扣除云云,然原告對於未施作「主臥浴門萬向軌道」一節並未爭執,而重購浴室門門片部分已具原告於追加工程項目中請情(項次19),不應在此重複計算。故此項目應扣除金額為8,000 元。 ③鋁窗工程-增設固定窗 被告雖抗辯原告未使用與原落地窗玻璃相同塗料隔熱玻璃,以材料估計差價為3,500 元,應予扣除云云,然被告並未就為何原告施作部分與如採與原落地窗玻璃相同塗料隔熱玻璃間差價為3,500 元部分提出事證說明,尚難認此部分應扣除被告所稱之3,500 元,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④系統櫃 A玄關電器櫃a.開門高深櫃 被告雖抗辯板材多處誤鑽孔,未更新處理,應減價3,060 元云云,惟依被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固曾向原告反應系統櫃有鑽錯孔云云,然原告已回應有鑽孔的板都已換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2 頁),被告雖提出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 118至122 頁),觀諸照片中之系統櫃雖留有部分之鑽孔,惟原告既已對此爭執,而該照片上之系統櫃鑽孔究竟是否屬於瑕疵,是否業經原告更換,均有不明之處,自難僅憑該等照片逕認原告就此項目有施作不當而應減價,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B玄關電器櫃c.軌道板 原告已自認僅施作4 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6 頁),而此項目之單價為650 元、原定10組總價為6,500 元(見本院卷一第15頁),則此項應扣除金額為3,900 元(計算式:6,500 -4 ×650 = 3,900 )。 C玄關電器櫃d.緩衝拉籃 原告已自認此項目刪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6 頁),而此項目原訂總價為1,200 元(見本院卷一第15頁),則此項應扣除金額為1,200元。 D玄關電器櫃g.玄關五金拉門 被告雖抗辯原告未依說明書正確安裝,致門片嚴重晃動云云,被告雖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據,為該對話內容僅係被告向原告反應「巴士門的把手沒有依照說明書安裝」(見本院卷一第222 頁),然就原告究係如何安裝、何以有瑕疵一節,被告僅提出說明書1 份(見本院卷一第123-125 頁),證人黃思婕雖證述玄關櫃及電器門之門片有搖晃不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0 頁),惟其證述有偏袒被告之嫌一節,已說明如前,尚難認被告以就此部分抗辯舉證證明,被告抗辯應減價1,320元,難認可採。 E玄關電器櫃i鋼烤門片 原告主張此項目業經兩造合意變更為進口板材替代,不得將36,800元予以扣除云云,足見原告對於確實未使用鋼烤門片一節並未爭執,原告雖稱有與被告合意更換為進口板材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取得被告之同意,則被告抗辯此項目應扣減36,800元等語,核屬有據。 F主臥A.床頭櫃組a.開門半身櫃 被告雖抗辯原告未安裝把手,且背板脫落,應減價2,085 元云云,惟依照被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18 頁),原告雖對於未裝把手一事並未爭執,惟原告則主張兩造合意並無把手之設計,且依對話內容,原告事後亦有再購買把手,則原告是否全未修繕,尚屬可疑,兩造既就未安裝把手、背板是否脫落有所爭執,被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施作此項目具有瑕疵,其抗辯應減價2,085 元云云,難認可採。 G主臥A.床頭櫃組b.床頭箱 原告主張此項目因無法放置進去,兩造有合意以木工施作等語,足認原告對於未施作床頭箱乙情,並未爭執,而床頭箱依照系爭估價單之價格為13,500元(見本院卷一第15頁)。是本項目應扣除金額為1萬3,500元。 H衣櫥a.高身櫃 原告主張此項目原先係以「系統櫃衣櫥」作為主臥與客廳之隔間櫃,但應被告要求轉角需改為1/4 圓弧形牆面,致系統櫃衣櫥無法施作,改由木工現場製作「木作衣櫥」,價格為6 萬3,000 元云云,可知原告對於未施作系爭估價單所載「高身櫃」(即原定系統櫃衣櫥)部分,並無爭執。又此項目之價格為2 萬4,500 元(見本院卷一第16頁),自應扣除。 I衣櫥b.緩衝木抽 原告雖主張兩造有合意變更為「木作抽屜」等語,可見其未爭執原定緩衝木抽並未施作,且因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有合意變更為「木作抽屜」,而此項目價格為4,800 元(見本院卷一第16頁),自應扣除。 J衣櫥c.格板 原告雖主張兩造有合意變更為「轉角弧形櫃」等語,可見其未爭執原定格板並未施作,且因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有合意變更為「轉角弧形櫃」,而此項目價格為1,200 元(見本院卷一第16頁),自應扣除。 K衣櫥d.拉門五金 原告雖主張此項目有所誤寫,1 組應為2 片,每片2 萬元,原告係施作2 片云云,惟查,原告就1 組應為2 片、每片2 萬元一節,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而原告既自認僅施作1 組,自應受系爭估價單提出之報價為拘束,即1 組為2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6頁),又此項目原定總價為4 萬元,應扣除金額為2 萬元。 L原有開放架b.緩衝木抽 此項目原告已自認未施作(見本院卷二第219 頁),故應扣除1萬2,000元。 M至於原告主張另追加施作之「木作床頭櫃(1 萬5,000 元)」、「木作客臥床頭櫃(1 萬2,000 元)」、「書桌修繕(8,000 元)」一節,業經原告於追加工程部分請求,自不得於此再增列費用,避免重複計算,附此敘明。 ⑤玻璃工程 A玄關穿衣鏡 被告雖抗辯原告未施作此項目云云,然原告主張因玄關櫃門安裝巴士五金,而無法貼鏡片,已改貼於客臥衣櫥門片等語,被告雖辯稱原屋主已於客臥衣櫥安裝穿衣鏡片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本院審酌原告已無從進入系爭房屋指明施作穿衣鏡之具體位置,對原告而言有舉證之困難,被告未就原屋主安裝衣櫥穿衣鏡乙事提出事證說明,此部分應認原告主張,較為可採,被告抗辯應將此項1,680 元刪除云云,難認有據。 B客浴玻璃櫃 原告已自認未施作此一項目(見本院卷二第219 頁),是本項應扣除700 元。 C廚房牆面貼烤漆玻璃 被告雖抗辯此項目施作因牆面不平整導致與櫥櫃抽屜相互嚴重摩擦,致磨損刮傷云云,業經原告否認,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磨損刮傷之情形,及何以減價1,484元,則此部分難認被告抗辯減價可採。 D至原告主張另應給付之廚房外推空間貼烤漆玻璃、廚房外牆設置強化玻璃費用,業據原告於追加工程項目中為請求(項次12、14),不應於此重複計算,附此敘明。 ⑥油漆工程 此項目業經原告自認刪除(見本院卷二第220 頁),故應扣除6 萬5,000 元。 ⑦電梯、室內地板局部防護 被告雖抗辯電梯防護部分為社區管理委員會施作,且為原告所承認云云,然原告係稱:伊有以灰色地墊鋪設於電梯外部及樓梯走道間,且經管理委員會檢查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0 頁),足認原告並非係承認此項目未予施作,而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未施作此一項目,自難認此項費用應予扣除。 ⑧被告雖抗辯「浴缸拆裝換蓮蓬頭」之項目,原告未採用德國原廠製GROHE 品牌,而係使用仿冒品,應扣除8,500 元云云,惟被告僅提出臉書(Facebook)詢問及回覆貼文及露天拍賣網頁資料為據(見本院卷二第82至85頁),惟被告並未證明原告使用者係其提供仿冒品資料上之贗品,其此部分抗辯,尚難據以採信。⑨綜上,本件經原告自認未施作之項目,及被告抗辯應減價之項目,經本院計算後,應就原告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22萬2,898 元(計算式:1200+1920+3650+2400+1800+1628+400 +7200+900 +9000+1200+8000+3900+1200+36800 +13500 +24500 +4800+1200+20000 +12000 +700 +65000 =222898)。至原列爭點「原告主張被告抗辯為減價項目實為變更工程,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就此部分應再給付9,162 元,有無理由?」因本件已認被告抗辯扣除22萬2,898 元為理由,是該爭點即無庸再贅為判斷,併予指明。 ⑵被告抗辯原告裝修工程具有瑕疵,應賠償瑕疵修補費用319,568 元,有無理由? ①五金把手材料費 被告雖抗辯因原告未安裝五金,導致需另購五金把手材料,此項支出為3,828 元云云,然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並未將「五金把手」裝設列為工程項目,則就本件工程原告是否有為其施作之工項加裝「五金把手」之義務,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尚無從僅以被告有添購此項用品費用,遽認為原告施作工程具有瑕疵,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據。 ②木工修繕費 被告抗辯原告應施作木工部分具有瑕疵,致被告另花費2 萬8,500 元之木工修繕費云云,固據被告提出估價單、銀行電子帳單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2、224 、225 、226 頁),雖證人黃思婕證稱:床頭櫃手把有另行購買請張時豪安裝,玄關櫃、電器櫃、床頭櫃進口五金亦請張時豪組裝修復,此係因原告安裝後無法正常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90 、291 、295頁),然此與估價單上記載「木作修改」,並無從核對,被告抗辯木工修繕為張時豪所施作云云,意味在提出張時豪究係針對原告何項木作工程具有瑕疵,而進行「木作修改」,尚難認定被告支出木工修繕費 2萬8,500 元係因原告施作工程有瑕疵所致,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③防水檢測費、防水補強工程費、大理石復原費、廚房磁磚復原費用 被告又抗辯原告因施作前後陽台外推之泥作失當,因而另行支付防水檢測費、防水補強工程費、大理石復原費、廚房磁磚復原費用,此為原告施作工程瑕疵所致,應由原告負擔支付上開費用之賠償云云,雖據被告提出斌凱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統一發票、吉利源盛抓漏防水工程報價單、士弘工程有限公司泓詳石材加工廠報價確認單、羽晏石材工程行請款單、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3至58頁);然就原告施作陽台外推工程,是否確有不當導致系爭房屋發生滲漏水之情事,僅具證人黃思婕證稱:當時有請仲介即信義房屋委請抓漏公司檢測漏水成因,起先打掉客臥地板大理石及廚房與露台連接地板磁磚,察看水從何處來,之後下大雨發現撬開的混凝土有大量的水,兩處都是,原告有說叫不動工班,請被告自行僱工修復,再自工程款項扣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1 頁),惟查,本件系爭房屋漏水原因為何,僅被告曾經由信義房屋配合之抓漏公司進行檢測,而原告已否認漏水係因其施工所造成,則應先由被告就此負舉證之責,由被告舉證證明系爭房屋發生漏水係因原告施作陽台外推工程不當,導致漏水發生。而證人黃思婕對於漏水成因固證述係原告所致,然被告並未提出當時抓漏公司檢測之過程相關證明資料供本院比對,而證人黃思婕之證述有偏袒被告之虞,已如前述,尚無從僅憑證人黃思婕之證述及原告曾泛言「如果室內有滲水,責任歸房仲,如果室內沒滲水,責任歸我」,即認原告應對於漏水乙事負責。至於原告另曾表示有聯絡師傅討論工程修繕等語,有被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22 頁),然從其前後對話內容並無從確認原告係針對「漏水修繕」而對被告討論修繕事宜,是被告抗辯原告已同意修繕漏水云云,亦非可採。綜上,被告並未證明系爭房屋漏水係因原告不當施作陽台外推工程所致,其抗辯原告應賠償防水檢測費、防水補強工程費、大理石復原費、廚房磁磚復原費用云云,並無理由。 ④全室油漆費 原告已自認因被告施作油漆工程無法達到被告要求標準,而以自行將油漆費用予以刪除等語,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抗辯原告應再另負擔全室油漆費一節,並未提出依據為何,其請求原告應賠償全室油漆費部分,亦無理由。 ⑤浴室天花板修繕工程費 被告抗辯因原告施作油漆工程不當,導致浴室天花板起泡剝落需要修繕云云,業經原告否認,此部分未見被告有何舉證證明浴室天花板起泡剝落係因原告原先施作油漆工程所致,被告抗辯原告應賠償浴室天花板修繕工程費,亦無理由。 ⑥瓦斯管更換費 被告抗辯原告未進行瓦斯管檢修,導致被告須另負擔瓦斯管更換之費用云云,惟原告主張因原屋主將瓦斯管線埋在牆內致無法將瓦斯管更換重配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已認定如前,並以扣除原告施作該項目之費用,則何以瓦斯管之更換費用仍須由原告負擔,未見被告說明,被告抗辯原告應賠償瓦斯管更換費,並無理由。 ⑦工程車輛停車費、工班餐費 本件已認定原告無庸賠償前開②至⑤所生費用,則被告請求原告賠償因前開②至⑤所支付之工程車輛停車費、工班餐費,亦無理由。 ⑶被告抗辯原告應賠償薪資損失80,000元,有無理由? 被告雖辯稱因防水檢測、拆除、會同勘查現場滲水情形、防水施作、復原及油漆修補,需請假前往系爭房屋,因此受有薪資損失8 萬元,惟被告並未提出其因上開事由到場,因而請假遭到扣新8 萬元之證明,原告既爭執此項費用,尚難僅憑被告提出非施作期間之薪資單影本即認可以證明,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 ⑷綜上,本件就原告請求之工程款中,應扣除22萬 2,898元。至被告抗辯原告裝修工程具有瑕疵,應另賠償瑕疵修補費用31萬9,568 元,並無理由。 2.原告是否同意扣除空調工程之舊機回收費用、監管費共17萬7,012 元? 被告雖抗辯原告於系爭修正報價表中同意扣除空調工程之舊機回收費用、監管費共17萬7,012 元云云,惟原告則主張系爭報價單固包含扣除空調工程之舊機回收費用、監管費共17萬7,012 元之要約,然未獲被告之承諾,被告自不得再執以向原告請求扣除該部分費用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就系爭修正報價表之其他項目內容多有爭執,顯然被告並未全然同意系爭修正報價表之內容,則兩造就系爭修正報價表既未合意,自無從僅以原告於其中空調工程之舊機回收費用、監管費共17萬7,012 元表示扣除部分,逕認拘束原告。是被告抗辯應扣除空調工程之舊機回收費用、監管費共17萬7,012 元,亦無理由。 3.原告就本件裝修工程是否陷於遲延? ⑴兩造間就工期是否約定為40日? 被告雖抗辯原告曾就系爭工程提出40日完工等語,而證人黃思婕證稱係在工程開始施作前,原告有承諾工期為40個工作天等語(見本院卷一289 頁),惟查,被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僅係自104 年4 月19日起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12 頁),該內容均僅有被告或證人黃思婕稱40日之工期,然就系爭房屋裝修期間(103 年11月至104 年3 月)之對話內容,被告並未提出,原告是否確有表示於40日或40個工作日完工,仍有疑問,至被告向管理委員會申請修繕期間(103 年11月24日至104 年1 月24日),於扣除休假日、國定假日後為44日,亦與被告所稱之40日不合,是本件究有無具體工期之約定,尚無從僅以證人黃思婕片面證述,或前開LINE對話紀錄予以證明,被告抗辯兩造約定工期為40日,難認可採。 ⑵因被告未能證明兩造間具體工期係如何約定,則被告抗辯原告施作工程陷於遲延一節,自無從採認,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應賠償其遲延損害租屋費用44,000元、交通費用16,000元,自非可採。 4.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工程款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5萬7,002 元(計算式:700,000 +179,900 -222,898 =657,002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 年1 月15日(見本院卷一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萬7,002 元,及自105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