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保留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12 日
- 法官陳筱蓉
- 法定代理人張晉華、朱泉達
- 原告亞業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泉慶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7號原 告 亞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晉華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 林芸汝 被 告 泉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泉達 訴訟代理人 張芳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柒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捌拾參萬柒仟肆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肆仟零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詳後述)保固期滿,被告應返還保固款及保固票,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到期之C 、G 棟保固款共新臺幣(下同)1,168,239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起訴後被告已將G 棟保固款330,790 元及保固本票返還原告,原告即減縮其金額為請求837,449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本於同一保固期滿之基礎事實,追加聲明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詳後述),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向日勝生活科技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日勝生公司)承攬「捷運新店線新店機場聯合開發案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將商場C 棟電氣工程部分委由原告施作,並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惟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經日勝生公司同意以民國102 年11月1 日起算保固期,迄今2 年保固期滿,依約被告應無息退還3%之保固款及保固票,即C 棟保固款837,449 元(含稅)及票面金額為1,954,048 元保固本票(票據號碼為VC0000000 號,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本票)。被告所稱之預借工程款,實為按期給付之估驗工程款,並無積欠之利息,並業經被告於另案請求敗訴確定,爰依兩造間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837,4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暨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伊曾將原告應得之款項,於105 年2 月18日通知原告領回,包含C 棟保固款285,529 元(含稅)及系爭本票,竟遭原告以金額不符而拒絕;而原告請領保固款應簽立3 份同意書(機電工程保固期同意書、機電土建互不求償同意書、工程變更追加減帳同意書),惟原告尚未完成C 棟部分領回之手續前,自不得領回保固款及系爭本票。又原告為張晉華成立之紙上公司,其前身圓邦工程有限公司於98年5 月18日廢止後,再於98年9 月21日成立原告公司,實則原告尚積欠伊C 棟預借工程款應付利息436,486 元未清償,經伊請求原告給付,倘伊獲勝訴將無法求償,而得不返還保固款;另原告對伊提出不當得利之訴訟,亦尚未終結,將來原告敗訴之第一、二審裁判費亦恐怕難以求償,亦應待該判決結果再行返還;又伊亦已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倘獲起訴,亦將對原告提出附帶民事賠償,原告為紙上公司,伊若勝訴,亦求償無門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日勝生公司承攬系爭工程,而被告將商場C 棟電氣工程委由原告施作,並簽立系爭合約書,系爭工程已完工並於102 年11月1 日起算保固期2 年,於104 年11月1 日已屆滿,依約被告應無息退還3%之保固款及保固票,即C 棟保固款837,449 元(含稅)及票面金額為1,954,048 元之系爭本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及被告簽收保固票之系爭本票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8-13頁、第16頁),而被告亦不否認保固期滿,並曾通知原告領回,且已因此將同樣情形之G 棟保固款及保固票寄還原告,有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為憑(見本院卷第96-98 頁、第105-107 頁),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固主張原告尚有C 棟預借工程款應付利息436,486 元未還,應可抵銷等語,惟為原告否認。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為免同一紛爭再燃,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判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故對當事人及後訴法院均有拘束力。當事人除就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不得更行起訴(既判力之消極作用)外,並就關於基準時點之權利狀態,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既判事項相異之認定,此乃既判力所揭「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之旨趣即明。經查,原告前因被告未給付工程保留款而另訴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則就原告曾就C 棟有預借工程款而應付利息436,486 元未付,而提起反訴,經本院准予同一訴訟中提起反訴,並以103 年度建字第80號判決駁回被告之反訴,經被告就反訴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 年7 月20日,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9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判決書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復為兩造就系爭判決已確定並不否認,則就被告所稱原告有積欠工程保留款利息而於本件請求抵銷之抗辯部分,即已為前案反訴之訴訟標的,其有預扣利息之主張均相同,並已經前案判決實體判斷認定部分非借款,而部分為借款部分則未有利息給付之約定,是被告上開抗辯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兩造應受此拘束,本院即不得為相異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同時履行抗辯須因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被請求之一方無先為給付之義務,而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或未為給付,始足當之。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債務契約而發生,但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按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則上適用於具有對價關係之雙方債務間,而非具有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所生債務,其兩債務之對立在實質上或履行上具有牽連性者,基於法律公平原則,固非不許類推適用關於同時履行之抗辯。惟就主張有同時履行抗辯或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權存在之一方,仍應就此抗辯權之事實存在,負舉證之責任。被告抗辯依兩造契約第12條約定被告與業主簽訂之契約文件、業主之命令,均為兩造契約之一部分,原告需簽立被告有簽予業主之3 份相同內容之同意書,即機電工程保固期同意書、機電土建互不求償同意書、工程變更追加減帳同意書,領回保固款之手續始告完備而得領回保固款及系爭本票等語,並提出規範總則、原告簽立G 棟部分之機電工程保固期同意書、互不求償同意書、工程變更追加減帳結算同意書、及C 棟部分被告簽立予業主之機電工程保固期同意書、機電土建互不求償同意書、工程變更追加減帳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27-130 頁、第147-149 頁),原告則主張已簽立工程保固切結書,依約並無提出其他同意書之義務等語。而查,兩造所簽立系爭合約書第12條係關於施作工程之工程圖說之順序約定,並非完工後請款之程序,且其文句之約定:「甲方(即被告)與業主簽訂之契約文件(包括但不限於契約本文、工程圖樣,施工說明規範書及其他附件),均為契約之一部分,於本契約簽訂後新增者亦同。其執行之優先順序,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依甲方與業主約定之順序為準,乙方(即原告)須切實照辦;其他事項如有漏載,但在技術或習慣上認為必要時,乙方仍應遵照甲方之指示辦理,不得推諉或請求加價;如有抵觸不明之處,應以甲方之解釋為準。(本工程所附之工程明細表僅做參考,一切以圖說為準)另本工程用圖說均屬業主管制文件,因此乙方於工程施工完成後,須將所使用文件繳還甲方」等語,亦係就施工圖說之順序規範,確無提及被告所述之請領已完工保固期屆滿後之保固款之應備程序約定,且原告既早已簽立C 棟部分之保固期同意書,依承攬契約本質之義務及附隨義務即已為履行,則就互不求償同意書、追加減帳結算同意書,原告既稱C 棟尚有追加減帳未清、其仍可求償等語,則就其已完工保固期滿部分,自得請求返還原工程款一部分之保固款及就工程之保固票據,至其他請求亦無強令其拋棄之依據,被告所稱規範所稱之業主命令等語,亦無此部分令其拋棄權利始得領取原有權利之依據,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至於兩造在其他棟工程所簽立之內容,及被告事後另行依業主要求而簽立之拋棄其餘權利之同意書,亦與原告領取C 棟保固款與否無涉,亦非契約所稱當然逕予引為契約義務之可能;而原告就C 棟工程對被告有無保固款以外之其他追加減帳或權利可得請求,與C 棟工程本身工程保固款既屬二事,並可分別認定、請求,則有無拋棄其他求償權及追加減帳之權利,即與請求保固款、保固票據本身並非立於對待給付關係,且亦無實質上或履行上具有牽連性,而容許類推適用同意履行抗辯之餘地,被告就有約定之存在,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業如前述,其抗辯原告應先簽立3 紙同意書,領取手續始告完備,實屬無據,而無可採。 ㈣、又被告雖抗辯前原告有對伊提出不當得利之訴訟,亦尚未終結,將來原告敗訴之第一、二審裁判費亦恐怕難以求償,及伊已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倘獲起訴,亦將對原告提出附帶民事賠償,原告為紙上公司,伊若勝訴,亦求償無門,應待各案判決有結果再行返還或抵銷等語,惟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所稱之訴訟,與原告是否返還保固款並無直接關聯,亦非本件訴訟法律關係之前提要件,自無待其終結之必要;況按抵銷,需2 人互負債務,並均屆清償期,始得為抵銷,則另案不當得利訴訟,原告於一審已先墊支裁判費,且一審為勝訴,迄未確定而屆清償期,有被告提出之另案上訴理由狀為憑(見本院卷第175-179 頁),至其對原告提出之刑事訴訟,是否係對法人為之,亦屬不明,且結果及是否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均屬不明,更遑論其有何債權已適於抵銷適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執此抗辯,均屬無據。至原告是否為紙上公司,與其本件請求被告返還保固款並無關聯,且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執此抗辯,亦非本院實體判斷之事由,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保固期亦已屆滿,被告應返還保固款及系爭本票,應可採信,被告抗辯有抵銷債權、手續未備,則無可採。從而,原告基於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7,4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2 月5 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彭品嘉 ┌──────────────────────────────────────────────┐ │附表: │ ├──┬──────┬────────────┬────────┬───────┬──────┤ │編號│發 票 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備 考 │ │ │ │ │ │ │ │ ├──┼──────┼────────────┼────────┼───────┼──────┤ │001 │亞業工程有限│1,954,048元 │未填載 │無 │票據號碼: │ │ │公司 │ │ │ │VC0000000號 │ │ │ │ │ │ │擔當付款人:│ │ │ │ │ │ │華南商業銀行│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北桃園分行 │ │ │ │ │ │ │受款人: │ │ │ │ │ │ │泉慶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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