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2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28號
- 原告
- 蘇雅萍即巡邑水電行
- 訴訟代理人
- 賴建宏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徐仲志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漢東律師
- 被告
- 繹湛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阮滄國
- 訴訟代理人
- 史乃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2 萬6,552 元,及自民國(下同)104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8%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100 萬9,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02 萬6,55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依承攬契約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2萬6,552元,暨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04年10月23日)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9、12、303頁背面、卷㈡第8頁);嗣則再依另一承攬契約關係,增列第2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1,838元,暨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50、151頁、卷㈡第8頁)。衡以本件審理過程,被告業已迭就原告所為追加之訴相關爭點提出答辯,其程序權之保障已可確保,且依其情形,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核原告所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攻擊或防禦方法,除事實上主張外,尚包括證據方法(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立法理由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早於104 年9 月18日起訴,迭經兩造交換書狀且經本院開庭審理,本院並已於106 年6 月26日函知兩造對事實如仍有爭執或證據聲明,請於文到5 日內具狀陳明,請勿於言詞辯論期日臨時提出,以避免失權效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8 至400 頁);詎被告仍遲至107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前3 日之107 年1 月22日始聲請函調101 年至103 年間訴外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與被告間關於各門市裝修工程契約資料(見本院卷㈠第447頁),且於107 年1 月25日始當庭臨時聲請向統一公司函查本件工程項目實際給付予被告之工程款金額(見本院卷㈡第25、32頁),顯見其並未適時提出上開證據方法甚明。又原告逾時提出之上開證據方法,倘仍容許其提出,勢須改定庭審期日而另行調查,致本件訴訟延滯審結。是核其所為,當屬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上開證據方法,並將致本件訴訟延滯之情形;且被告就此情復已提出失權責問(見本院卷㈡第9 、10、26頁),本院爰依上開規定,駁回原告上開證據聲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訴外人巡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巡邑公司)係不同之營業主體,二者並無任何債務承擔關係。原告自102 年1月17日獨資設立起,即陸續與被告以口頭約定或默示互相表示意思之方式,就統一公司之直營門市水電新設、維修工程及加盟店維修工程等相關水電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各該工程明細詳如原證3 所示),原告並已為被告施作各該工程完畢,惟被告迄尚有工程款302 萬6,552 元本息尚未給付。又原告自103 年4 月起,亦陸續與被告以上開方式,就訴外人育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育冠公司)生活工場門市之相關水電迴路、照明等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各該工程明細詳如原證1 所示),原告並已為被告施作各該工程完畢,惟被告迄亦尚有工程款84萬1,838 元本息尚未給付。為此,爰依承攬契約關係暨民法第505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02 萬6,552元,暨自104 年10月23日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1,838 元,暨自105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曾與統一公司訂約,約定自101 年4 月1 日起至103年6 月30日止,由被告承攬統一公司之高屏地區門市新開店/Remodel之裝潢工程及水電工程(含加盟店之新設工程);被告並另與巡邑公司訂立商業合夥契約,約定自101 年4 月1 日起至103 年3 月31日止,由被告將其中之水電工程分包予巡邑公司施作。嗣訴外人即巡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吳榮能因自身經營企業考量,乃於102年1月17日以其會計即原告之名義成立水電行,被告遂陸續將該水電工程委由原告施作,然原告迄未能證明被告尚積欠工程款302萬6,552元。又被告前曾另與育冠公司訂約,約定由被告施作育冠公司之全臺38間生活工場門市機電整修工程及4家零星水電工程,嗣被告係將其中南部地區之5家機電整修工程及該4家零星工程分包予巡邑公司施作,故兩造間就育冠公司整修、水電工程並無承攬關係。縱原告之請求有理由,被告亦得以對巡邑公司之900萬元借款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381-1頁):
㈠不爭執事項:遠見律師事務所103 年遠律字第68號函(即聲證1 所示函文,下稱系爭律師函),係被告委請陳建中律師於103 年11月6 日寄發予原告。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律師函中所指工程內容,是否包含統一公司於高屏地區門市加盟店之「新設工程」?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統一公司水電工程之工程款302 萬6,552 元,是否有理?
⒉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育冠公司整修、水電工程之工程款84萬1,838 元,是否有理?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律師函中所指工程內容,是否包含統一公司於高屏地區門市加盟店之「新設工程」?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統一公司水電工程之工程款302 萬6,552 元,是否有理?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定。再⑴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⑵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統一公司水電工程存有承攬契約關係,且被告迄尚有工程款302 萬6,552 元本息尚未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律師函、原證3 明細表暨統一發票、誠美會計師事務所專案查核報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2、13、190 至276 頁、卷㈡第33至50頁)。參諸系爭律師函中記載:「緣台端(指原告)前於103 年10月27日,以台中市○○路○○○○○○○號碼002584存證信函,陳稱委託人(指被告)在101 年間,陸續與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各直營或加盟之便利商店成立工程承攬契約,並將該契約中之部分工程分包予台端(指原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頁),乃依憑原告委請李昶欣律師於103 年10月27日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內容為據;又細觀該存證信函內容,已載明:「台端(指被告)於101 年間起,陸續與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各直營或加盟之便利商店成立工程承攬契約,並將其中『新設工程』……等工程分包予委託人(指原告)施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2頁),可見系爭律師函所指工程內容,應包含原告自述之直營或加盟店之「新設工程」,亦即統一公司於高屏地區門市加盟店之「新設工程」。此觀原告自承其前於103 年9 月3 日寄送予被告對帳之電子郵件所附文件中,其對帳金額亦包含「加盟店新設工程款」乙情(見本院卷㈠第409 至413 頁、卷㈡第23頁),益徵明瞭。至原告另提出之103 年8 月8 日統一發票及存摺資料等件(見本院卷㈠第352 、353 頁),至多僅能說明原告曾於103 年8 月8 日開立統一發票予買受人即訴外人梓聖商行(新設梓聖),訴外人朱源忠並曾於103年8月11日匯款予原告等事實,然此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律師函中所指工程內容,必不包含統一公司於高屏地區其他門市加盟店之「新設工程」。是系爭律師函中所指工程內容,應包含統一公司於高屏地區門市加盟店之「新設工程」,當堪認定。
⒊觀諸系爭律師函內容已詳載:「緣台端(指原告,下同)前於103 年10月27日,以台中市○○路○○○○○○○號碼002584存證信函,陳稱……今台端於前揭分包工程完工後,本得向委託人(指被告,下同)請求給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61,777,529元,然委託人迄今卻僅支付54,335,659元,爰依雙方契約關係請求委託人於文到10日內給付餘款7,441,870 元云云……惟查,台端之實際負責人吳榮能,曾於103 年9 月30日至委託人高雄辦公室與委託人之負責人阮滄國進行對帳作業,嗣後雙方均同意台端應收帳款為61,882,838元,且扣除委託人已撥款金額54,795,801元,及台端另向委託人分租廠房而應給付予委託人之費用與利息合計2,367,085 元後,台端得請求之餘款僅4,719,952 元(計算式:61,882,838-54,795,801-2,367,085 =4,719,952 ),此有吳榮能103 年9 月30日簽名之結算單乙份為憑。此外,因台端之實際負責人吳榮能尚與委託人之負責人阮滄國約定,台端應自第二年起向委託人繳交以工程費用總額5%計算之工程管理費共1,693,400 元,此亦有吳榮能與阮滄國之LIME即時通訊軟體紀錄可資佐證。是以,委託人實際僅須支付台端3,026,552 元(計算式:4,719,952 -1,693,400 =3,026,552 ),而非來函所稱之7,441,870 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13頁),且陳建中律師提出之104 年3 月6 日遠見律師事務所104 年遠律字第20號函亦載明:「委託人早於103 年11月6日即以103 年遠律字第00068 號函,通知台端就統一超商工程對委託人之應收帳款為3,026,552 元,並請台端儘速向委託人辦理結算、請款事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21 、422頁),足見被告前已2 次以律師函明確承認其尚積欠原告工程款302 萬6,552 元。
⒋再者,原告與巡邑公司係不同之權利主體,各自具有獨立之法律上人格,此觀被告於本件陳稱合夥契約關係僅存在於被告與巡邑公司間,與原告無涉等語益明(見本院卷㈠第60、299頁)。被告雖另稱吳榮能為原告及巡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云云(見本院卷㈠第59頁),然並未舉出相當之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取。又參諸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阮滄國曾於另案作證時證稱:「因為一開始他們都用巡邑企業有限公司跟我們合作,我們在101年開始施作,巡邑在102年成立巡邑水電行,跟我們講說,是因為跟銀行有借貸關係,因此會將巡邑企業有限公司暫停營業」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5頁背面),併佐以被告自承其有將統一公司水電工程委由原告施作(見本院卷㈡第9、10頁),且誠美會計師事務所專案查核報告亦記載:「發現之事實……巡邑水電行成立於民國102年1月17日,於巡邑水電行成立之前,繹湛係與巡邑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郭素秋)共同合作承包統一超商相關工程,伺後始改由巡邑水電行接續與繹湛合作,承作統一超商相關之水電工程項目……」等語,暨被告自102年1月17日後所付款之對象幾為原告水電行等情(見本院卷㈡第33、50頁),益徵被告實早已認知其於102年間原告水電行成立後,就統一公司水電工程係另委由原告水電行接續巡邑公司施作。再參酌統一公司水電工程之相關契約及統一公司實際給付之金額等事項,被告理應最為清楚明瞭,則衡情被告於委請陳建中律師寄發系爭律師函及104年3月6日遠見律師事務所104年遠律字第20號函時,自應已就其本身所掌握之資料核算原告依約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項,始會正式以律師函通知原告2次。是綜上各情,應足認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至少尚積欠原告統一公司水電工程之工程款302萬6,552元。至被告事後雖再就此數額否認爭執,並稱其得以巡邑公司向其借款900萬元之債務主張抵銷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關於統一公司水電工程之相關契約及統一公司實際給付之金額等事項之全部文書資料以供核算,亦未提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證明其未積欠原告此部分之工程款302萬6,552元,且被告依法復顯不得以其對第三人「巡邑公司」之900萬元借款債權,向原告主張抵銷(民法第334條規定參照),則依上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據此,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統一公司水電工程之工程款302萬6,552元,自屬有理。
㈡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育冠公司整修、水電工程之工程款84萬1,838 元,是否有理?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育冠公司整修、水電工程存有承攬契約關係乙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說明,原告自應對之負舉證之責。
⒉就此,原告雖舉原證1 之明細表及估價單、LINE通訊紀錄、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61 至175 、314 至345頁)。惟查,原告所提原證1 之明細表及估價單,僅為原告單方面製作之文書,其內容並未經被告簽認,且被告亦已否認其實質真正(見本院卷㈠第298 頁),而原告就此復未再提出足以佐證被告確曾收受該等估價單或同意原告依該等估價單內容施作之證據,是自難以此作為認定兩造間有承攬契約關係之依據。至上開LINE通訊紀錄、現場照片等件,至多僅能說明原告實際上有施作育冠公司整修、水電工程而已;縱原告為實際施作育冠公司整修、水電工程之人,然實際施作者可能為承攬人,亦可能為次承攬人(如下游配合廠商或分包商),是自難以此項實際施作之單純事實,即採為該施作者係承攬廠商(即兩造間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之論據。況證人吳榮能於本院中亦證稱:「(問:育冠公司之9家生活工場門市機電整修及零星水電工程是否由證人吳榮能與阮滄國洽談施工項目?)是。(問:當時有無報價單或估價單?)有。(問:工程總金額為何?)每一家10幾萬元。(問:證人吳榮能是代表巡邑公司或巡邑水電行承接上開生活工場之工程?)都不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19頁),益徵兩造間就育冠公司整修、水電工程是否存有原告所述之承攬契約關係,實堪質疑。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證明兩造間就育冠公司整修、水電工程確存有承攬契約關係,是依上說明,本院自應駁回其此部分之請求。據此,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育冠公司整修、水電工程之工程款84萬1,838元,自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暨民法第505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2 萬6,552 元,暨自104 年10月23日(見本院卷㈠第37頁)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等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