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2 日
- 法官林大為
- 法定代理人阮滄國
- 原告蘇雅萍即巡邑水電行
- 被告繹湛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28號原 告 蘇雅萍即巡邑水電行 訴訟代理人 賴建宏律師 徐仲志律師 楊漢東律師 被 告 繹湛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滄國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於民國107 年2 月9 日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在訴狀送達以後,如經被告之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仍為法之所許。在第一審或第二審程序,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均應於各該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見本院卷㈡第27頁)。本件原告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7 年2 月9 日始具狀追加聲明請求:被告應再給付原告新臺幣1,944 萬4,124 元,及自該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51頁),依上說明,即難認其追加之訴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葉乙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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