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45號原 告 麗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重仁 原 告 金成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淑華 原 告 祥聖工程行即何小美 萱祐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碧鳳 原 告 天立昇企業社即黃天 特友工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周文龍 原 告 寶瓏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育勳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建復律師 被 告 旭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麗仁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壹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金成金屬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柒仟捌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祥聖工程行即何小美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參仟肆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萱祐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參佰陸拾壹萬壹仟貳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天立昇企業社即黃天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貳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特友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陸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寶瓏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零貳萬伍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祥聖工程行即何小美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麗仁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金成金屬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祥聖工程行即何小美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萱祐企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天立昇企業社即黃天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特友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寶瓏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緣被告向國防部承包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北新莊營區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北新莊工程)後,將系爭北新莊工程分包予原告或向原告購買物品,原告所承攬之工作均已完成,原告亦已交付被告所購買之物品,惟被告仍有下列款項尚未支付,分別如下: (一)原告麗仁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麗仁公司)有第七期之數量工程款計新臺幣(下同)19萬5,510 元、打除工程款13萬8,180 元、民國105 年1 月點工款45萬6,750 元、同年2 月及3 月點工款22萬6,800 元、同年3 月及4 月點工款3 萬4,650 元,總計105 萬1,890 元未獲清償(麗仁公司僅請求105 萬1,740 元)。 (二)原告金成金屬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成公司)向被告承包系爭北新莊工程之不鏽鋼鍋爐、大門、圍籬等工程,工程款總計188萬7,801元未獲清償。 (三)原告祥聖工程行即何小美(下稱祥聖工程行)尚有104 年11月點工款3 萬7,958 元、同年12月點工款27萬475 元、105 年1 月點工款38萬1,360 元、同年2 月點工款28萬7,700 元、同年3 月點工款50萬5,785 元、同年4 月點工款51萬2,096 元、同年5 月點工款1 萬4,700 元,總計201 萬74元未獲清償。此外,被告另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承包滿月圓之工程而向祥聖工程行點工,尚欠祥聖工程行合計136 萬3,361 元。被告另承包士林天文台之工程而向祥聖工程行點工,尚欠祥聖工程行3 萬4,020 元。被告另承包平鎮之工程而向祥聖工程行點工,仍欠祥聖工程行105 年4 月及5 月點工款3 萬5,310 元。被告另承包明源生技商場之工程向祥聖工程行點工,仍欠祥聖工程行105 年11月點工款2 萬4,255 元。上開被告積欠祥聖工程行之款項合計346 萬7,020 元,然祥聖工程行曾向被告借款50萬元,則被告仍欠祥聖工程行296 萬7,020 元。 (四)被告向原告萱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萱祐公司)購買大陸砂、水泥、紅磚等物品,另萱祐公司亦協助被告清運垃圾及租車事務,被告尚欠萱祐公司104 年9 月至12月之款項分別為75萬7,028 元、66萬1,122 元、71萬6,541 元、77萬2,133 元,105 年1 月至5 月款項分別為31萬7,058 元、18萬4,685 元、9 萬542 元、6 萬2,055 元、2 萬1,562 元。另被告承包明源生技商場之工程,於105 年1 月向萱祐公司購買砂、水泥,惟未支付款項2 萬8,508 元。以上總計361 萬1,234 元。 (五)原告天立昇企業社即黃天(下稱天立昇企業社)向被告承包系爭北新莊工程之板模工程,尚有工程款計123 萬2,777 元未獲清償。 (六)原告特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特友公司)向被告承包系爭北新莊工程之挖土工程,尚有104 年11月至105 年5 月工程款分別為49萬1,224 元、92萬6,006 元、48萬6,318 元、12萬9,938 元、13萬7,813 元、4 萬7,250 元、15萬7,500 元,總計237 萬6,049 元未獲清償。 (七)原告寶瓏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寶瓏公司)向被告承包系爭北新莊工程之裝修工程,被告僅支付第一期工程款30萬4,084 元、第二期工程款39萬2,793 元、第三期工程款扣除10% 保留款15萬5,336 元,支付71萬338 元,尚有第四期工程款86萬181 元及二筆追加工程款4,725 元、5,250 元未支付,是原告尚有工程款合計102 萬5,492 元未獲清償。 (八)爰分別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另萱祐公司並依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麗仁公司、金成公司、萱祐公司、天立昇企業社、特友公司、寶瓏公司並分別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至第七項所示。祥聖工程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祥聖工程行296 萬7,02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均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被告積欠祥聖工程行有關士林天文台之工程之點工款3 萬4,020 元、平鎮工程之105 年4 月及5 月點工款3 萬5,310 元、明源生技商場之105 年11月點工款2 萬4,255 元外,詳下述),已據麗仁公司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程估驗請款單第一期至第七期、打除工程請款單暨發票、105 年1 月至4 月點工請款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69頁),金成公司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報價單6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0頁至75頁),祥聖工程行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項簽收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44 頁至330 頁),萱祐公司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請款單、統一發票及出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4頁至147 頁),天立昇企業社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49 頁至153 頁),特友公司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暨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54 頁至175 頁),寶瓏公司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76 頁至182 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加以否認爭執,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又祥聖工程行於106 年1 月16日陳報其承包系爭北新莊工程之工程及滿月圓之工程有部分工項簽收單已滅失(原證八第1 頁正面、第3 頁、原證九、原證十第1 頁),惟參酌祥聖工程行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78頁、80頁、83頁至85頁),與祥聖工程行提出之同一工程之其他估價單工程日期相連續,點工內容大致相同,而其他估價單均有祥聖工程行提出之工項簽收單可憑,則前揭工項簽收單已滅失之估價單,應得認定祥聖工程行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二)又祥聖工程行主張被告積欠其士林天文台之工程之點工款3 萬4,020 元、平鎮工程之105 年4 月及5 月點工款3 萬5, 310元、明源生技商場之105 年11月點工款2 萬4,255 元,合計9 萬3,585 元,並提出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90頁至93頁)。惟觀諸該估價單,均僅有祥聖工程行自行記載之點工日期、點工數量及請款日期、金額等事項,而無被告之印章或被告授權人員之簽名,尚難憑以認定祥聖工程行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祥聖工程行復於106 年1 月16日陳報上開點工款之工項簽收單已滅失(見本院卷第242 頁),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此部分之真實,則祥聖工程行主張被告應給付9 萬3,585 元部分,即屬無據。五、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490 條第1 項、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亦有明文。查原告分別向被告所承攬之工作均已完成,另萱祐公司亦已交付被告所購買之物品,已如前述,是以被告即有給付承攬報酬及交付買賣價金之義務。亦即麗仁公司請求被告給付105 萬1,740 元,金成公司請求被告188 萬7,801 元,祥聖工程行請求被告給付287 萬3,435 元(計算式:2,967,020 元-93,585 元= 2,873,435元 ),萱祐公司請求被告給付361 萬1,234 元,天立昇企業社請求被告給付123 萬2,777 元,特友公司請求被告給付237 萬6,049 元,寶瓏公司請求被告給付102 萬5,492 元,為有理由。又原告未主張兩造有約定確定之清償期,應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負遲延責任,而給付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分別依承攬法律關係及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前述之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5 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40 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祥聖工程行請求超出287 萬3,435 元範圍部分及此部分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就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祥聖工程行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