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47號原 告 緯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育禎 被 告 亨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世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前曾訂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工程名稱為「NSN台灣之星4G工程」、「台灣之星基站偽裝美 化工程」,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支付百分之二十尾款即新臺幣(下同)103萬5700元,及百分之七十初 驗款75萬9191元,計179萬4891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請 求前揭款項等情。依原告所提出兩造間訂立之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約定:「本合約若發生爭執時,雙方合意以臺灣台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影本1份在 卷可佐,則本件兩造間依系爭契約約定所生之債權及債務履行相關事項而涉訟,兩造均應受前開系爭契約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從而,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誤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楊喻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