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08 日
- 法官劉逸成
- 法定代理人余清吉、溫朝芳、羅守緯
- 原告許明玉即鑫宇科技工程行、明琨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58號原 告 許明玉即鑫宇科技工程行 上等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清吉 原 告 明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朝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蔡桓文律師 被 告 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守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原告提出之給排水工程契約第17條第2 項、消防水系統工程( 運動/ 卡丁/ 地下室) 契約第17條第2 項、消防電工程第17條第2 項、消防水系統工程( 商場) 契約第17條第2 項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該管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薛月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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