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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75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陳筱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75號

原告
奇拓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子旗
訴訟代理人
賴頡律師
被告
林元揆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亦為同法第24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簽立之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經本院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後,復定期辯論並請原告提出契約文件資料後,被告於期日前具狀以兩造間之工程契約書第21條已約定就本件契約係涉訟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聲請移轉管轄,惟並未隨附契約書,而於105 年12月7 日開庭時始提出工程契約書,經核與該契約所載內容相符,原告亦當庭表示無意見,有工程契約書及筆錄在卷可按,則依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即無管轄權而應由臺灣臺北地方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即有違誤,爰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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