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81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廂廷 訴訟代理人 陳潼彬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明勳 訴訟代理人 周定邦律師 複 代理人 師彥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伍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捌仟玖佰壹拾壹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A、程序事項: 甲、按反訴之標的,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非不相牽連者,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係本於兩造間所訂立之承攬契約,對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而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民國106年8月23日,以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未依約完工及工作物有瑕疵等為由,請求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115,000元(見本院卷㈡第52頁)。經核本訴 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提上開反訴,與本訴所主張之權利,均係基於承攬契約所生之請求權,其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非不相牽連,且其訴訟標的於法律上對於本訴原告亦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於107年1月25日具狀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884,900元,及自106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376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丙、再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時期,已非採自由順序主義,而係採適時提出主義,當事人原則上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時,法院得駁回之。經查: 壹、原告於105年11月11日起訴後,被告即陸續提出原告施工未 完成及瑕疵等抗辯,惟均未完整,而有延滯訴訟之虞,經本院於106年8月23日當庭詢問被告訴訟代理人是否同意於106 年9月8日前提出原告未施作完成及瑕疵項目,逾時即不得再為主張,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同意(見本院卷㈡第18頁)。而附表二編號6所示工程項目,於106年9月8日被告陳報狀附表內並未臚列(見本院卷㈡第67至70頁),遲至106年9月18日始具狀列入(見本院卷㈡第71至72頁)。原告對此防禦方法之提出,亦表示異議,且依被告所稱其於105年7月既已入住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其提出上開資料,並無困難、或耗費時日之情事,則被告逾時主張附表二編號6所示未施工項目,違反訴訟 之誠信原則,顯有重大過失,並妨礙原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應予駁回。 貳、至於原告固主張被告所提附表四編號2所示未按圖施工項目 亦有前述情事,然此部分被告已於106年9月8日陳報狀附表 內臚列(見本院卷㈡第69頁),自無逾時提出之情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B、實體事項: 甲、本訴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104年2月25日訂立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 (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改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為610萬元,工程 期限自104年3月5日起至104年8月15日止,其中第6條約定:「甲方(即被告)付款方式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第一期:本契約簽訂後,甲方支付工程總價款30%之簽約金,計183萬元(含稅)。二、第二期:至木作進場時,甲方支付工程總價款30%,計183萬元(含稅)。三、第三期:至油漆進場時,甲方支付工程總價款20%,計122萬元(含稅)。四、第四期:工程完工驗收時,甲方支付工程總價款20%,計122萬元(含稅)。五、上述各期付款…如甲方遲延給付者,應自遲延之日起按年利率3%…計算遲延利息予乙方。」;第11條第1款約定:「本工程範圍內及內容得經雙方同意後增減之 ,其增減部分如與本工程契約附件內所訂項目相同時,即比照該單價計算增減金額;其增減項目與本契約附件有所不同時,應由雙方議定其金額。由甲方簽認後施工,並用書面作為本契約之附件。」;第12條約定:「有下列情事之一影響工程進度,乙方(即原告)得向甲方要求展延合理工期,其天數由雙方協議之:一、甲方變更設計:包括施工前或施工中,甲方書面指示,要求變更原始設計、機能、空間尺寸、材料及施工方法等,而導致局部或全部停工。二、不可抗拒之天災、人禍等因素。三、因等候甲方確認之施工圖說文件,致局部或全部停工。四、甲方為配合其他工程之進行而指示局部或全部停工者。五、非可歸責於乙方因素所致之延遲或停工者。」;第13條第1款約定:「本工程完工時,乙方 書面通知甲方驗收,甲方應於書面通知送達之翌日起算10日內會同乙方進行驗收。如甲方無正當理由未於期間內會同驗收,經乙方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如仍未會同驗收者,推定完成驗收程序。」;第15條第1款約定:「甲方對於已完成之 工程,如有提前使用之必要,應會同乙方驗收完成後使用,且依前條約定完成驗收者,乙方得請領該部分工程全部費用。」 二、嗣被告以口頭及Line訊息方式追加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工 程項目(下稱系爭追加工程),約定總承攬報酬206,500元 。 三、而系爭工程因被告係向訴外人摩登雅舍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摩登雅舍公司)購買設計圖,再交由原告施作,因設計圖與現狀多所不符,致須不斷進行修改,其後尚施作追加工程,又所有工程須經被告同意始能修改及施作,導致工期不斷延長,非可歸責於原告,且被告亦默示同意延長工期,其後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於105年2月17日完工,並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3條第1款約定驗收完成,此業經證人即木工師 傅甲○○於本院言詞證述明確,並有兩造每日Line對話內容及完工照片、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證。又被告已於105年4月14日入住系爭房屋,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5條第1款約定,亦 可認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確已驗收完成。再者,原告於106 年7月11日復以台北中崙郵局83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後10日內,再次會同原告驗收,惟經被告於106年7月17日拒絕收受退回,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3條第1款約定,亦可推定 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已完成驗收程序。 四、又被告已依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第1至第3款約定給付原告系 爭工程第1期至第3期之承攬報酬488萬元,仍餘第4期承攬報酬122萬元及追加工程之承攬報酬206,500元,未為給付。然經原告於105年10月24日以台北中崙郵局1493號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給付,經被告於105年10月26日收受後,迄今均拒 絕給付。 五、至於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之工期延展係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2條約定,原告並無逾期完工之情事,被告以此為由主張原告應給付違約金,並據此請求扣除應給付原告之承攬報酬,自屬無據。另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並無被告主張附表二至五所示未施作、施作未完成、未按圖施作、施工有瑕疵之情形,且被告亦未定相當期間催告原告修補瑕疵,其請求減少報酬及修補費用,除重覆請求外,其據此主張抵銷,亦屬無據。 六、則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6條第4款約定,被告自應給付 原告系爭工程之第4期承攬報酬122萬元;並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1條第1款約定、或民法第505條、或民法第179條規定, 給付原告追加工程之承攬報酬206,500元,為此,爰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 七、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26,500元,及自105年4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工程有附表二至五所示未施作、施作未完成、未按圖施作、施工瑕疵等情事,屢經被告催告修補,均未獲原告置理,此業經證人即木工師傅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伊係於夏天至系爭房屋更換南方松,當時屋內未擺設傢俱,且二樓尚在噴漆等語明確,並有被告提出如附表二至五所示證據可證。 二、因此,系爭工程並未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3條第1款約定驗收 完成,被告與家人係因就學起居之需,於105年7月先行入住系爭房屋,然原告工程延宕過久,被告遂於105年7月12日以台北興安104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文到5日內完成系爭 工程並通過驗收,經原告於105年7月15日收受,未依約辦理驗收。被告乃於106年7月26日以台北興安145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經原告於106年7月27日收受,是系爭承攬契約已於106年7月27日終止。故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6條第4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第4期承攬報酬122萬元,自無理由。 三、又附表一所示工程項目,其中編號1至3、12所示項目,為系爭承攬契約本應施作工項;編號6、8至9、15所示項目,則 係原告未依圖說施工或施工不良,而須修補改正之工項。且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其上未經被告簽名確認,不符合系爭承攬契約第11條第1款所定要件,足認被告並未追加任何工 程。則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1條第1款約定、民法第50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工程之承攬報酬206,500元,亦無理由。 四、至於證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所述內容,核與事實不符,且其自承就系爭追加工程部分未取得工程款係因被告未為給付,足見其利益與原告同一,顯有偏坦原告之虞,所為證詞,自不足採。 五、而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6條第1款前段約定:「乙方如未於期 限內完成工程者,乙方應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遲延違約金給付甲方。本罰款得由甲方於應付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乙方不得異議。」。原告既於106年7月27日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止,均未完成系爭工程,遲延期間達712日,依上開約 定,自應給付被告違約金4,343,200元。縱認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承攬報酬1,426,500元,惟經抵扣上開違約金後 ,原告已無餘額可資請求。 六、再者,原告既未施作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工程項目、未施 作完成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工程項目,依民法第494條規定 ,被告得請求減少報酬1,644,700元;又原告未按圖施作附 表四所示編號1至8所示工程項目、施作附表五編號1至15所 示工程項目亦有瑕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被告得請求減 少報酬2,345,200元;另被告依493條第2項規定,亦得請求 被告給付附表二至五所示施工項目之修補費用2,771,800元 ,此有雅趣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雅趣公司)出具之工程預算表及估價單各1份在卷可佐。因此,縱認原告仍得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承攬報酬1,426,500元,被告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6,761,700元,經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故 其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為無理由。 七、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倘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㈢第504至507頁,部分文字及內容因編輯進行修改) 一、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對被告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書證,除原證11、39(本院卷㈠第177 至184頁、卷㈢第25至460頁)外,其餘形式上真正不爭執。㈢兩造於104年2月25日訂立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承攬報酬610萬元,工程期限自104年3月5日起至104年8月15日止,其中第6條、第11條第1款、第12條、第13條第1款、第15條第1款、第16條第1款前段約定內容如兩造上 開主張,其餘契約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15至41頁所載。 ㈣被告已依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第1至3款約定給付原告系爭工 程第1期至第3期之承攬報酬488萬元,尚餘第4期承攬報酬122萬元,未為給付。 ㈤被告於105年7月12日以台北興安104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文到5日內完成系爭工程並通過驗收,詳細內容如本院卷 ㈠第92至94頁所載,原告於105年7月15日收受。 ㈥被告於106年7月26日以台北興安145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經原告於106年7月27日收受。 ㈦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工程項目,原告均有施作完成。 二、爭執事項: ㈠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1、39所示書證(本院卷㈠第177至184頁、卷㈢第25至460頁),形式上是否真正?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追加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工程,有無理由 ? ㈢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業於105年2月17日完工,並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3條第1款約定驗收完成,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6條第4款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工程之第4期承攬報酬122萬元,有無理由? ㈤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505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本院判決被告給付系爭追加工程之承攬 報酬206,500元,有無理由? ㈥被告主張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6條第1款約定,系爭工程之承 攬報酬應扣除原告遲延工期712日(104年8月15日至106年7 月27日)之違約金4,343,200元,有無理由? ㈦被告依民法334條規定,主張抵銷6,761,700元,有無理由?⒈被告依第494條規定,主張減少附表二編號1至25、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工程報酬1,644,700元,有無理由? ⒉被告依第494條規定,主張減少附表四編號1至8、附表五編 號1至15所示工程報酬2,345,200元,有無理由? ⒊被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附表二至五所示施工項目之修補費用2,771,800元,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點一: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1、39所示書證(本院卷㈠第177至184頁、卷㈢第25至460頁),形式上是否真正? 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私文書應提出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 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1所示工程施工日誌(見本院卷㈠第177 至184頁),係屬私文書,且係影本,其上復未有製作權人 之簽名、或蓋章。而被告亦否認其內容之真正,非僅就上開書證之效力或解釋有所爭執,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自應提出經製作權人簽名、或蓋章之工程施工日誌原本,以供本院審認是否為真正,然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自無從認定該影本係屬真正。故上開書證既不具有形式之證據力,依前揭判例意旨,即無實質之證據力,原告不得引用上開書證,作為證據使用。 ⒉原告所提出104年9月9日至105年10月20日Line文字檔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㈢第25至460頁),經核其內容連續未中斷 ,且與被告所提出之Line截圖對話內容相符(見本院卷㈠第84至91、305至343頁、卷㈡第268至269、280至282、284至289、302至306頁)。而被告僅空言主張文字檔可輕易增刪修改內容,並未具體指明原告篡改對話段落為何,自難採信。是綜上各情,堪認上開Line文字檔之對話內容,形式上係屬真正,則依前揭判例意旨,原告自得引用此部分書證,作為證據使用。 二、爭點二:原告主張被告有追加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工程, 有無理由? ㈠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互相表 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682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追加工程契約 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判決意旨,原告自應先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待原告盡舉證責任後,被告即應就其反對之主張,提出反證。 ⒉而原告就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Line對話內容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2至43、188至190頁),並經證人甲○○於106年12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本院卷㈠第42頁所示估價單為伊所開立,為追加工程項目,項次1、2、8、9、10係伊跟被告說要追加,經被告同意,其餘項次係伊告知原告要追加,由原告去跟被告協調,估價單所載工項均於農曆過年前施工完成,總額亦未變更,也有給被告當場確認工程無誤,被告一個禮拜會有兩、三天在場,工程施工項目內容要以業主意見為準,必須要先作小部分給被告確認無誤後,才能進行施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21、329至331頁)。且被告 亦不否認原告有施作完成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工程項目, 佐以兩造間就施作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相關事宜,均係以Line方式聯繫,觀其內容,其等聯繫密切頻繁,被告亦會至現場確認,此有原告提出之104年9月9日至105年10月20日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5至460頁),顯見被告 就系爭工程每日施工項目及進度知之甚詳,倘兩造間未有追加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工程項目及報酬之合意,衡情原告 當無擅自施作,而被告亦未異議之可能,足認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系爭追加工程契約乙節,係屬真實。 ⒊至於兩造固於系爭承攬契約第11條第1款約定增加工程項目 ,應由被告簽認後施工,並用書面作為契約之附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頁)。然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兩造既以Line及口頭方式,就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工程項目達 成追加施工及報酬之意思表示合致,於施工過程亦經被告確認,依其等之舉止,足認兩造嗣後已默示合意變更上開追加工程訂立之方式,自應受變更後約定內容之拘束,故被告仍以前詞辯稱其未同意追加任何工程云云,自非可採。 ⒋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12所示項目,為系爭承攬契約本應施作工項;編號6、8至9、15所示項目,係原告未依圖說 施工或施工不良,而須修補改正之工項乙節,亦未提出任何反證以資證明,顯非可採。 三、爭點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業於105年2月17日完工,並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3條第1款約定驗收完成,有無理 由? ㈠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業於105年2月17日完工,且經被告驗收完成之事實,業經證人甲○○於106年12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伊係負責木工部分,木作工程均有完工,約施工開始1年後完工,伊每施作一項工程均有讓被告確 認,且之後油漆有進場,依本院所提示照片,顯示已經油漆好了,工程施工順序是水電、泥作與鐵工,水電穿插其中,待泥作全部施作完畢,木工才能進場,才會油漆,最後裝燈、清潔,本件工程清潔時間約在農曆過年前一個月左右,因為伊當時有脫鞋子進入系爭房屋,伊係去施作追加消防門部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20至321、327至328頁)。 ㈡參以兩造於104年9月9日起之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㈢第25頁以下),顯示兩造每日均以Line方式頻繁聯繫系爭工程 及追加工程事宜,且被告對各項工程,舉凡材質、尺寸、規格、高低、顏色、燈光亮度、施工方法及位置、價格等等均有所指示,雙方進行照片及現場確認後,始進行施工,並於完工後由被告至現場確認驗收,而就被告指示及要求事項,原告亦按其指示進行施工。且其中於104年12月11日被告提 及「仔細作,我不急不用趕工」(見本院卷㈢第166頁); 於104年12月23日被告提及「只要不要趕工亂作就好」(見 本院卷㈢第209頁);於105年1月4日被告提及「已經拖一年」、「所以請你加快」,原告回稱「我不想草草了事」,被告稱「OK」(見本院卷㈢第242至243頁);於105年1月28日被告提及「玄關與百葉請盡快確認我才能給尾款」、「起碼年底或9月前,因為公司會在淡水設點,我上班方便」,原 告回應「嗯」(見本院卷㈢第284至285頁);於105年1月29日被告提及「通知清潔一下」、「另外樓上中間陽台百葉都要打開請清潔不要關」、「玄關磚請你要確認,不要變又是我拖到尾款」,原告回稱「等清潔處理」、「清潔今天會作晚一點,星期天會再進來完成」(見本院卷㈢第288、290頁);於105年1月31日被告提及「玄關打的起來?」,原告回稱「週二清潔會再去現場」(見本院卷㈢第293頁);於105年2月3日被告提及「我沒驗收的我不會給錢」、「今天只驗收到廁所」(見本院卷㈢第296頁);105年2月4日原告提及「清潔年後會再排一次」(見本院卷㈢第297頁);於105年2月5日被告提及「那就不急,沙發年後吧」(見本院卷㈢第299頁);於105年2月17日被告提及「另外目前我家門禁都 已作管控,各工班施工你必須要在場,沒到場我鑰匙不會給工班,以免到時候東西遺失或弄壞或弄髒現場」(見本院卷㈢第304頁);於105年2月18日被告提及「當初說作四個月 可以好,我說不用趕,然後又說半年到現在?…都過完農曆年,現在你還要拖我案子多久時間?」,原告回稱「明天有排圭藻土、木地板、大理石、鋁窗廠商進去,時間還在喬到達的時間,…」(見本院卷㈢第304至305頁),其後兩造就水龍頭損壞、玄關沙發重作、木地板維修等等事宜聯繫,於105年5月3日被告提及「儘速就我家的事請儘速安排處理, 開工至今已超過一年兩個月無法交屋,當初最早議定四個月完工,後延至半年」,原告回稱「泥作師傅看完現場就已聯絡好,就等你挑好磚,要排時間進去施工,陽台南方松施工,木工也是在等你的通知,水電要進也是在等你買的蓋子,建商那裡這3天休假,我還要聯絡確認迴路,…清潔也在等 時間要排進去」(見本院卷㈢第352頁),其後兩造就南方 松變色、冷氣滴水等等事宜頻繁聯繫,於105年5月30日被告提及「我們已要搬家」(見本院卷㈢第373頁);於105年6 月22日原告提及「那再約個時間,驗收確認現場」,被告答稱「我家人會檢查完畢跟我討論後我們再約現場點交」(見本院卷㈢第385至386頁);於105年6月28日原告提及「請問可驗收時間大概是什麼時候,各工班在等驗收結果,如果有什麼問題他們可以過去處理…再麻煩你給我一個時間點,…。」,被告答稱「你拖我完工時間作了一年3個月…我沒搬 進去驗收什麼,東西都沒用過怎麼驗收?」,原告答稱「當初工班預估全照施工圖施工,半年可以作完,木工進場開始作,施工圖說不完整,所有尺寸都要重算,造型施工方式也要調整,是邊作邊改的情況,你當初也說給工班時間作到好,不會趕,所以木工花很多時間製作,…」,被告稱:「本週希望順利先入住」、「至於驗收需等家人確定哪裡有無問題,大約是7/15前完成交屋」(見本院卷㈢第388至390頁),其後兩造就冷氣滴水、感應式階梯燈、油漆、廚房插座、木地板等等修補事宜聯繫,於105年7月11日被告提及「依先前約定為4個月交屋,後經協議延長為6個月完工交屋…請貴單位於7個工作日內完成所有工程進度改善與通過驗收…各 細項瑕疵問題與施工不完整處,請詳前對話內容與照片檔,如有增加會再補充…催告履行,並限期改正」,原告答稱「原預估之完工日為依原始施工圖預測,本案現場施工過程因業主需求修改及調整造型,位置…等,部份造型實際完成樣式已跟原施工圖不同,業主過程中並有新增追加之施工,才會造成完工日延後,當時溝通修改並取得業主的同意可延後完工日,已通知工班近日安排改善瑕疵,若有需現場確認改善問題之必要,煩請業主配合到場進行確認」,被告答稱「我們不會在場你確認清楚,我七日後驗屋才會在場」(見本院卷㈢第405至407頁),於105年7月15日被告仍就感應燈、木地板等問題與原告聯繫,要求測試,經其確認,然被告並未會同原告進行驗收程序(見本院卷㈢第414至417頁),其後兩造就燈具、漏水等等修補事宜聯繫,原告亦有聯繫相關廠商至系爭房屋進行修補,再由被告現場確認,其等聯繫至105年10月20日(見本院卷㈢第460頁)。是由上開Line對話內容,可知兩造就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之工期已合意延後,經被告最終同意於105年7月15日完成交屋驗收,惟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於105年2月17日已進行至最後清潔階段,而施作完成,原告並將系爭房屋交付被告進行門禁管控,由被告管理使用,嗣兩造Line對話內容則係就被告認施工疑義之各項工程,進行溝通及更改、修補,此亦核與證人甲○○前揭所述施工過程相符,並有原告提出之完工照片、修正設計圖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41至271頁、卷㈡第39至50頁)。又依上開Line對話內容,可知原告於105年6月22日通知被告驗收,為被告所拒絕,嗣於105年6月28日再通知被告驗收,經被告同意於105年7月15日進行驗收,惟其屆期並未會同原告進行驗收。而兩造就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既均以Line方式聯繫,被告所為催告亦以Line方式為之,是由兩造上開舉止,足認兩造已默示合意以此代替系爭承攬契約第13條第1 款所定之書面,且原告上開通知驗收之意思表示亦已到達被告,是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3條第1款規定,推定系爭工程及 追加工程已於105年7月15日完成驗收。 ㈢至於被告固抗辯被告未施作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25所示 工程項目,且未施作完成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工程項目,並提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1、13至24,及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證據為證。然原告則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25,及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內容,並提出附表二編號1至5、7 19、21至25,及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證據為證,核屬相符,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上開證據,足認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業於105年2月17日完工,並於105年7月15日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3條第1款約定驗收完成,為有理由。 四、爭點四: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6條第4款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第4期承攬報酬122萬元,有無理由?查原告既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則其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 、第6條第4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第4期承攬報 酬122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爭點五: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1條第1款約定、民法第505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法院判決被告給付系爭追加工 程之承攬報酬206,500元,有無理由? ㈠承前所述,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追加工程,並經驗收完畢,則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1條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追加工程之承攬報酬206,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於原告雖尚依民法第505條、第179條規定為上開請求,惟其此部分係選擇合併之訴,而原告上開請求既屬有據,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訴訟標的,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爭點六:被告主張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6條第1款約定系爭工 程之承攬報酬應扣除原告遲延工期712日(104年8月15日至 106年7月27日)之違約金4,343,200元,有無理由? 查被告已同意延展完工日期至105年7月15日,而原告已於105年2月17日完成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其後僅係依被告要求更改或修補各項工程,業如前述,則原告自無遲延完工之情事,故被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6條第1款約定,主張原告應 給付違約金4,343,200元,並以此金額抵扣上開承攬報酬1,426,500元,自無理由。 七、爭點七:被告依民法334條規定,主張抵銷6,761,700元,有無理由? 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民法第496條前段亦 有明定。再按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工作之瑕疵,係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附表二編號1至25、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工程項目,並無被 告所主張未施作或施作未完成之情事,業如前述,故被告依民法第494條規定,主張減少附表二編號1至25、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工程報酬1,644,700元,為無理由。 ⒉又被告主張原告未按圖施作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工程項目,且施作附表五編號1至15所示工程項目有所瑕疵之事實,除 附表四編號1、3至5所示工程項目經原告自認與圖說不符外 ,其餘均予以否認。則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自應先就原告否認之部分,負舉證責任,待被告盡舉證責任後,原告始就免責事由,負舉證之責。 ⒊而原告就附表四編號1、3至5所示工程項目與圖說不符,係 依被告指示所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四編號1、3至5 所示證據為證,堪以採信。則依前揭民法第496條前段規定 ,被告就此部分自不得對原告請求負瑕疵擔保責任,而請求原告減少報酬。 ⒋至於被告雖主張原告尚未按圖施作附表四編號2、6至8所示 工程項目,且施作附表五編號1至15所示工程項目有所瑕疵 云云,並提出如附表四編號2、6至8,及附表五編號1至12、14至15所示證據為證。然查: ⑴被告所提出之光碟影片及照片均係系爭工程完工後所拍攝,其中光碟影片及截圖之拍攝時間為106年9月18日至106年9月21日,其餘照片拍攝時間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依上開已知之拍攝時間,距系爭工程完工即105年2月17日,間隔已逾1年 半以上,參以被告自承其係105年7月間遷入系爭房屋內居住,縱系爭工程有被告所稱上開瑕疵,然此究係原告施工所致、抑或原告遷入系爭房屋後所生,已無從由上開影片及照片,並比對圖說、Line對話內容得證。 ⑵又被告所提訴外人雅趣公司工程預算表係於106年8月7日所 製作(見本院卷㈡第12至15頁),距105年2月17日系爭工程完工,亦相隔近1年半,則其上所載預定修繕項目,是否均 係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瑕疵,實非無疑;亦不能排除被告使用耗損、不當等等因素所致。況訴外人雅趣公司並非專業鑑定機關,而被告亦不同意將上開主張施工瑕疵項目囑託專業機關進行鑑定(見本院卷㈡第234頁)。是本件自難僅以上 開工程預算表所載項目及其說明內容,即認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被告所主張之上開瑕疵。 ⑶另被告所提訴外人安椐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安椐公司)甲醛檢測報告(見本院卷㈠第381至385頁),觀其內容並未具體載明其檢測方法及憑據等,且該公司是否具有此部分鑑定之專業技能及資格證書,實非無疑。而被告亦不同意將附表五編號9所示甲醛濃度過高之瑕疵囑託專業機關進行鑑定 (見本院卷㈡第234頁),是本件自難僅以上開檢測報告, 據認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附表五編號9所示瑕疵。 ⑷則依被告所舉上開證據,無法證明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其主張之上開瑕疵,則其據此主張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請求減少報酬,自非可採。 ⒌因此,被告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原告減少附表四編號1至8、附表五編號1至15所示工程報酬2,345,200元,及依民 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如附表二至五所示施工項目之修補費用2,771,800元,均無理由。 ⒍綜上所述,被告以前詞主張對原告有6,761,700元之瑕疵擔 保債權,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前揭應給付原告之 承攬報酬1,426,500元,為無理由。 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日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追加工程約定應適用系爭承攬契約,追加工程亦應驗收完成,始能請求報酬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92頁),而系爭 承攬契約第6條第4、5款約定,被告應於系爭工程及追加工 程完工驗收即105年7月15日,給付原告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尾款,遲延給付應自遲延之日起,按週年利率3%計算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6頁)。則被告給付上開承攬報酬1,426,500元既於105年7月15日期限屆至,迄今仍未給付,應自105年7月16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故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及 上開契約約定,一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九、從而,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426,500元,及自105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157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5,15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 乙、反訴部分: 壹、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被告遲至106年7月27日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止,均未完成系爭工程,遲延712日,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6條第1款約定,自應給付反訴原告違約金4,343,200元,扣除系爭工程尾款 122萬元後,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違約金3,123,200元。 二、而附表二至五所示工程,分別有附表二至五所列之瑕疵,經反訴原告屢次要求反訴被告修補瑕疵,均未獲置理,反提起本件訴訟,顯見反訴被告已毫無修補上開瑕疵之意願,依民法493條第2項規定,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附表二至五所示施工項目之修補費用2,771,800元。 三、又反訴被告完全未施作如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工程項目, 亦未施作完成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工程項目,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反訴原告自得請求減少報酬1,644,700元;又反訴 被告未按圖施作如附表四所示編號1至8所示工程項目,且施作附表五編號1至15所示工程項目有瑕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反訴原告亦得請求減少報酬2,345,200元,此有訴外人 雅趣公司出具之估價單1份在卷可稽,故反訴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自應返還此部分不當得利3,989,900元。 四、為此,爰提起本件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9,884,900元等語。 五、並聲明: 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884,900元,及自106年7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反訴被告則以: 一、答辯及所提證據同本訴及附表二至五內容所載,反訴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並聲明: 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㈡倘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㈢第504至507頁,部分文字因編輯進行修改) 一、不爭執事項:同本訴記載。 二、爭執事項: ㈠反訴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6條第1款約定,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違約金3,123,200元,有無理由? ㈡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771,800元,有無理由? ㈢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4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3,989,900元,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有關反訴原告請求上開事項,均與其於本訴所為上開抗辯相同,業經本院調查審認其請求為無理由,茲不贅述。從而,反訴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6條第1款約定、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9,884,900元,及自106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反訴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8,91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反訴原告負擔。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告追加之工程項目 ┌──┬────────────────┬───────┐ │編號│追加工程項目 │金額(新臺幣)│ ├──┼────────────────┼───────┤ │1 │消防門 │10,000元 │ ├──┼────────────────┼───────┤ │2 │消防門斗 │3,000元 │ ├──┼────────────────┼───────┤ │3 │浴室鏡櫃 │25,000元 │ ├──┼────────────────┼───────┤ │4 │廚房油煙機木作 │23,000元 │ ├──┼────────────────┼───────┤ │5 │二樓書房櫃改裝 │10,000元 │ ├──┼────────────────┼───────┤ │6 │電視牆線板框 │12,000元 │ ├──┼────────────────┼───────┤ │7 │百頁窗簾盒(主臥、客廳、和室) │33,000元 │ ├──┼────────────────┼───────┤ │8 │浴缸灌漿板模 │20,000元 │ ├──┼────────────────┼───────┤ │9 │浴室天花板修改 │12,000元 │ ├──┼────────────────┼───────┤ │10 │主臥天花板修改 │16,000元 │ ├──┼────────────────┼───────┤ │11 │扶手繩索 │1,500元 │ ├──┼────────────────┼───────┤ │12 │木作傢俱組裝 │6,000元 │ ├──┼────────────────┼───────┤ │13 │加壓馬達安裝(連工帶料-東元馬達 │20,000元 │ │ │KO200型) │ │ ├──┼────────────────┼───────┤ │14 │油漆修補 │15,000元 │ ├──┼────────────────┼───────┤ │15 │陽台戶外燈具更換 │2,500元 │ ├──┼────────────────┼───────┤ │16 │不斷電系統線路新增移位 │2,000元 │ ├──┼────────────────┼───────┤ │17 │客廳電話線路新增移位 │1.500元 │ ├──┴─┬──────────────┴───────┤ │約定報酬│206,500元 │ └────┴──────────────────────┘ 附表二:被告主張原告完全未施作之工程 ┌─┬──────┬──────┬──────┬───────┬───────┐ │編│被告主張未施│被告提出證據│被告主張減少│ 原告抗辯 │原告提出證據 │ │號│作項目 │(本院卷) │之報酬(新臺│ │(本院卷) │ │ │ │ │幣) │ │ │ ├─┼──────┼──────┼──────┼───────┼───────┤ │1 │三樓花台下羅│被證76:照片│18,000元 │由設計圖、兩造│①被證39至57:│ │ │馬造型柱 │卷㈡第308頁 │(估價單,卷│一年餘之對話紀│圖說(卷㈡第24│ │ │ │) │㈡第314頁) │錄並未提及此項│9至267頁) │ │ │ │ │ │,可知系爭工程│②原證39:Line│ │ │ │ │ │無此項設計。 │對話(卷㈢第25│ │ │ │ │ │ │至460頁) │ ├─┼──────┼──────┼──────┼───────┼───────┤ │2 │三樓泥作洗臉│①被證23:光│40,000元 │①被告指示無須│①原證22:照片│ │ │水槽 │碟影片(卷㈡│(估價單,卷│施作泥作洗臉水│(本院卷㈠第24│ │ │(被告未指示│第142頁) │㈡第314頁) │槽,改作小孩房│1頁) │ │ │將洗臉槽區空│②被證23-1:│ │地板灌漿工程。│②原證39:Line│ │ │出,係因原告│影像截圖(卷│ │②被告亦不否認│對話(卷㈢第15│ │ │未施作,被告│㈡第350頁) │ │原告有施作上開│7、161頁) │ │ │始將洗衣機安│ │ │改作項目。 │ │ │ │置於該處) │ │ │③由兩造對話紀│ │ │ │ │ │ │錄可知,104年1│ │ │ │ │ │ │2月間原告即為 │ │ │ │ │ │ │被告訂購洗衣機│ │ │ │ │ │ │。 │ │ ├─┼──────┼──────┼──────┼───────┼───────┤ │3 │三樓主臥陽台│①被證5:Lin│180,000元 │①被告指示原告│①原證4、5、6 │ │ │防水貼地磚- │e對話(卷㈠ │(估價單,卷│將陽台防水貼地│:Line對話(卷│ │ │未於南方松下│第305至343頁│㈡第314頁) │磚泥作工程改為│㈠第169至171頁│ │ │施作防水層及│) │ │鋪設南方松木地│) │ │ │木紋磚 │②被證48:圖│ │板。 │②原證23:照片│ │ │ │說(卷㈡第25│ │②由兩造對話紀│(卷㈠第246至2│ │ │ │8頁) │ │錄可知,被告於│47頁) │ │ │ │ │ │南方松施工時直│③原證39:Line│ │ │ │ │ │接至現場確認,│對話(卷㈢第62│ │ │ │ │ │顯見被告確有指│、68頁) │ │ │ │ │ │示更改成木地板│ │ │ │ │ │ │,而非原先防水│ │ │ │ │ │ │地貼。 │ │ ├─┼──────┼──────┼──────┼───────┼───────┤ │4 │三樓前陽台防│同上 │與編號3併計 │同上 │①至③同上 │ │ │水貼地磚-未 │ │(估價單,卷│ │④原告24:照片│ │ │於南方松下施│ │㈡第314頁) │ │(卷㈠第248頁 │ │ │作防水層及木│ │ │ │) │ │ │紋磚 │ │ │ │ │ ├─┼──────┼──────┼──────┼───────┼───────┤ │5 │浴室內乾濕分│①被證24:照│125,000元 │①被證24應為蒸│①被證24:照片│ │ │離區間泥作檯│片(卷㈡第14│(估價單,卷│汽室照片。 │(卷㈡第143頁 │ │ │面 │3頁) │㈡第314頁) │②兩造並未約定│ ) │ │ │ │②被證40、41│ │泥作檯面,對照│②被證40、41:│ │ │ │:圖說(卷㈡│ │被證24與被證40│圖說(卷㈡第25│ │ │ │第250至251頁│ │、41設計圖即知│0至251頁) │ │ │ │) │ │,所稱之坐檯係│③原證39:Line│ │ │ │ │ │被告考量蒸汽室│對話(卷㈢第25│ │ │ │ │ │大小,而說明要│至460頁) │ │ │ │ │ │自行購買塑膠折│ │ │ │ │ │ │疊坐檯安裝,並│ │ │ │ │ │ │無約定泥作坐檯│ │ │ │ │ │ │。 │ │ ├─┼──────┼──────┼──────┼───────┼───────┤ │6 │樓梯牆面泥作│①被證25:照│15,000元 │被告此部分主張│ │ │ │手抹牆 │片(卷㈡第14│(估價單,卷│未於106年9月8 │ │ │ │ │4頁) │㈡第314頁) │日前提出,應生│ │ │ │ │②被證40:圖│ │失權效果。 │ │ │ │ │說(卷㈡第25│ │(經本院認定有│ │ │ │ │0頁) │ │理由) │ │ ├─┼──────┼──────┼──────┼───────┼───────┤ │7 │浴廁之間接照│①被證26:照│12,000元 │因現地況高度問│①被證47:圖說│ │ │明 │片(卷㈡第15│(估價單,卷│題,故經被告指│(卷㈡第257頁 │ │ │ │1頁) │㈡第314頁) │示改平釘天花板│) │ │ │ │②被證46、47│ │。 │②證人甲○○證│ │ │ │:圖說(卷㈡│ │ │詞(卷㈡第322 │ │ │ │第256至257頁│ │ │頁) │ │ │ │) │ │ │③原證39:Line│ │ │ │ │ │ │對話(卷㈢第25│ │ │ │ │ │ │至460頁) │ ├─┼──────┼──────┼──────┼───────┼───────┤ │8 │廚房內側層板│①被證14:照│18,000元 │依原設計圖施作│原證29:圖說及│ │ │間接照明(背│片(卷㈠第39│(估價單,卷│將致線路外露,│照片(卷㈡第40│ │ │藏日光燈) │3頁) │㈡第314頁) │故依被告指示更│至42頁) │ │ │(原證29並非│②被證21:雅│ │改為軌道燈設計│ │ │ │施作完工照片│趣公司工程預│ │。 │ │ │ │) │算表(卷㈡第│ │ │ │ │ │ │15頁) │ │ │ │ │ │ │③被證27:照│ │ │ │ │ │ │片(卷㈡第15│ │ │ │ │ │ │6至159頁) │ │ │ │ │ │ │④被證53:圖│ │ │ │ │ │ │說(卷㈡第26│ │ │ │ │ │ │3頁) │ │ │ │ ├─┼──────┼──────┼──────┼───────┼───────┤ │9 │二樓左右兩露│①被證21:雅│365,000元 │二樓露台無水管│被證42:圖說(│ │ │台供水水龍頭│趣公司工程預│(估價單,卷│管線,無法施作│卷㈡第252頁) │ │ │ │算表(卷㈡第│㈡第314頁) │水龍頭,無管線│ │ │ │ │15頁) │ │卻規劃水龍頭,│ │ │ │ │②被證23:光│ │顯見原設計圖與│ │ │ │ │碟影片(卷㈡│ │現狀不符。 │ │ │ │ │第142頁) │ │ │ │ │ │ │③被證23-2:│ │ │ │ │ │ │影片截圖(卷│ │ │ │ │ │ │㈡第353頁) │ │ │ │ │ │ │④被證42:圖│ │ │ │ │ │ │說(卷㈡第25│ │ │ │ │ │ │2頁) │ │ │ │ ├─┼──────┼──────┼──────┼───────┼───────┤ │10│緊急照明及電│①原證8:Lin│15,000元 │①已安裝相關設│①原證8:Line │ │ │源增設規劃 │e對話(卷㈠ │(估價單,卷│施。 │對話(卷㈠第17│ │ │ │第173頁) │㈡第314頁) │②相關系統需配│3頁) │ │ │ │②被證58:Li│ │合大樓設計,且│②原證39Line對│ │ │ │ne對話(卷㈡│ │當初設計圖未規│話(卷㈢第350 │ │ │ │第268頁) │ │劃此項。 │至351頁) │ ├─┼──────┼──────┼──────┼───────┼───────┤ │11│三樓後陽台收│①被證23:光│52,000元 │後陽台收納玩具│被證23-2、23-3│ │ │納玩具櫃 │碟影片(見卷│(估價單,卷│櫃因圖與現場狀│:照片(卷㈡第│ │ │ │㈡第142頁) │㈡第314頁) │況不合,無空間│351至355頁) │ │ │ │②被證23-3:│ │施作,故經被告│ │ │ │ │影片截圖(卷│ │指示改以層板代│ │ │ │ │㈡第354頁) │ │替。 │ │ │ │ │③被證45:圖│ │ │ │ │ │ │說(卷㈡第25│ │ │ │ │ │ │5頁) │ │ │ │ ├─┼──────┼──────┼──────┼───────┼───────┤ │12│餐廳餐具高櫃│(無) │56,000元 │已施作並完工。│①原證26:照片│ │ │ │ │(估價單,卷│ │(卷㈠第253至2│ │ │ │ │㈡第314頁) │ │55頁) │ │ │ │ │ │ │②原證39:Line│ │ │ │ │ │ │對話(卷㈢第25│ │ │ │ │ │ │至460頁) │ ├─┼──────┼──────┼──────┼───────┼───────┤ │13│一樓公浴馬桶│①原證27:照│3,800元 │被告因另有屬意│①原證9:Line │ │ │上方造型層板│片(卷㈠第25│(估價單,卷│之現成層板,故│對話(卷㈠第1 │ │ │單層 │6頁) │㈡第314頁) │指示原告無須施│75頁) │ │ │ │②被證55、56│ │,由被告購買後│②原證28至30:│ │ │ │:圖說(卷㈡│ │再交由木工安裝│照片(卷㈠第25│ │ │ │265至266頁)│ │。 │7至263頁) │ │ │ │ │ │ │③原證39:Line│ │ │ │ │ │ │對話(卷㈢第88│ │ │ │ │ │ │、237至265頁)│ ├─┼──────┼──────┼──────┼───────┼───────┤ │14│一樓公浴下折│原證28:照片│3,800元 │同上 │同上 │ │ │式放浴巾層板│(卷㈠第257 │(估價單,卷│ │ │ │ │ │頁) │㈡第314頁) │ │ │ │ │ │ │ │ │ │ ├─┼──────┼──────┼──────┼───────┼───────┤ │15│二樓浴室馬桶│原證29:照片│3,800元 │同上 │同上 │ │ │上方造型層板│(卷㈠第258 │(估價單,本│ │ │ │ │單層 │頁) │院卷㈡第314 │ │ │ │ │ │ │頁) │ │ │ ├─┼──────┼──────┼──────┼───────┼───────┤ │16│三樓浴室馬桶│①原證30:照│3,800元 │同上 │同上 │ │ │上方造型層板│片(卷㈠第25│(估價單,卷│ │ │ │ │單層 │9頁) │㈡第314頁) │ │ │ │ │ │②被證57:圖│ │ │ │ │ │ │說(卷㈡第26│ │ │ │ │ │ │7頁) │ │ │ │ ├─┼──────┼──────┼──────┼───────┼───────┤ │17│二樓廊道、書│被證28:照片│86,000元 │原告已按契約約│①原證31:照片│ │ │房、睡眠區、│(卷㈠第257 │(估價單,卷│定之美耐板材質│(卷㈡第264至 │ │ │和室兒童遊戲│頁) │㈡第314頁) │施作,被告另自│265頁) │ │ │區防刮面材(│ │ │費改成木地板。│②原證39:Line│ │ │美耐板) │ │ │ │對話(卷㈢第68│ │ │ │ │ │ │頁) │ ├─┼──────┼──────┼──────┼───────┼───────┤ │18│二樓廊道、書│被證28:照片│72,000元 │①原告已按契約│①原證31:照片│ │ │房、睡眠區美│(卷㈠第257 │(估價單,卷│約定之美耐版材│(卷㈡第264頁 │ │ │耐板防刮面材│頁) │㈡第314頁) │質施作,被告另│) │ │ │之架高地板 │ │ │自費改為木地板│②證人甲○○證│ │ │ │ │ │。 │詞(卷㈡第325 │ │ │ │ │ │②架高地板已施│頁) │ │ │ │ │ │作完成。 │ │ ├─┼──────┼──────┼──────┼───────┼───────┤ │19│新增木作櫃睡│被證29:照片│63,000元 │原告已依契約施│①原證32:照片│ │ │眠區層板櫃 │(卷㈡第172 │(估價單,卷│作完成。 │(卷㈠第266至 │ │ │ │頁) │㈡第314頁) │ │267頁) │ │ │ │ │ │ │②原證39:Line│ │ │ │ │ │ │對話(卷㈢第23│ │ │ │ │ │ │7至238頁) │ ├─┼──────┼──────┼──────┼───────┼───────┤ │20│新增木作櫃後│①被證13:照│73,000元 │因易發霉,經與│ │ │ │陽台區電箱以│片(卷㈠第39│(估價單,卷│被告討論,被告│ │ │ │木圍柵包覆- │2頁) │㈡第314頁) │指示以塑膠材質│ │ │ │未以南方松將│②被證5:Lin│ │包覆,並施工完│ │ │ │電線及電箱封│e對話(卷㈠ │ │畢。 │ │ │ │板包覆 │第325頁) │ │ │ │ │ │ │③被證23:光│ │ │ │ │ │ │碟影片(卷㈡│ │ │ │ │ │ │第142頁) │ │ │ │ │ │ │④被證23-4:│ │ │ │ │ │ │影片截圖(卷│ │ │ │ │ │ │㈡第356頁 │ │ │ │ ├─┼──────┼──────┼──────┼───────┼───────┤ │21│走道弧形立櫃│①被證15:照│35,000元 │①原設計圖僅說│①原證30、31:│ │ │抽拉五金層板│片(卷㈠第39│(估價單,卷│明抽拉層板,非│照片(卷㈠第 │ │ │-原告未依圖 │4至395頁) │㈡第314頁) │五金抽拉層板。│259至265頁) │ │ │施作五金層板│②被證21:雅│ │②由設計圖可知│②證人甲○○證│ │ │,而使用固定│趣公司工程預│ │,立櫃內部因包│詞(卷㈡第324 │ │ │式層板,因深│算表(卷㈡第│ │樑導致無法製作│頁) │ │ │度過深致無法│15頁) │ │抽拉層板,故與│ │ │ │使用 │③被證50、51│ │被告討論後始改│ │ │ │ │:圖說(卷㈡│ │為固定層板。 │ │ │ │ │260至261頁)│ │③損壞係由被告│ │ │ │ │ │ │所致,與原告無│ │ │ │ │ │ │關。 │ │ ├─┼──────┼──────┼──────┼───────┼───────┤ │22│客廳沙發背牆│①原證26:照│12,500元 │已完工,且由兩│①原證27:照片│ │ │上掀式收納櫃│片(卷㈠第25│(估價單,卷│造對話紀錄可知│(卷㈠第256頁 │ │ │少一 │3至255頁) │㈡第314頁) │,沙發施工均由│) │ │ │(原告未按圖│②被證52:圖│ │被告親自到場確│②證人甲○○證│ │ │施作導致沙發│說(卷㈡第26│ │認。 │詞(卷㈡第323 │ │ │與牆面過於接│2頁) │ │ │、327頁) │ │ │近,致沙發背│ │ │ │③原證39:Line│ │ │後無法做出三│ │ │ │對話(卷㈢第86│ │ │件可使用之上│ │ │ │頁) │ │ │掀式收納櫃)│ │ │ │ │ ├─┼──────┼──────┼──────┼───────┼───────┤ │23│木工消毒工程│①被證5:Lin│58,000元 │清潔即包含消毒│原證39:Line對│ │ │-未施作造成 │e對話(卷㈠ │(估價單,卷│,已完工。 │話(卷㈢第254 │ │ │飄屑及蟲蛀 │第327、339頁│㈡第314頁) │ │頁) │ │ │ │) │ │ │ │ │ │ │②被證10:照│ │ │ │ │ │ │片(卷㈠第37│ │ │ │ │ │ │3至379頁) │ │ │ │ │ │ │③被證11:光│ │ │ │ │ │ │碟影片(卷㈠│ │ │ │ │ │ │證物袋) │ │ │ │ │ │ │④被證11-1:│ │ │ │ │ │ │影片截圖(卷│ │ │ │ │ │ │㈡第349頁) │ │ │ │ │ │ │⑤被證59:Li│ │ │ │ │ │ │ne對話(卷㈡│ │ │ │ │ │ │第269頁) │ │ │ │ │ │ │⑥被證60:照│ │ │ │ │ │ │片(見卷㈡第│ │ │ │ │ │ │270頁) │ │ │ │ ├─┼──────┼──────┼──────┼───────┼───────┤ │24│油漆-2樓浴室│①被證5:Lin│45,000元 │被告另加價將油│①原證12:Line│ │ │天花板、3樓 │e對話(卷㈠ │(估價單,卷│漆以圭藻土取代│對話(卷㈠第18│ │ │次浴室天花板│第307頁) │㈡第314頁) │,相關施工仍由│6頁) │ │ │ │②被證21:雅│ │原告進行。 │②原證39:Line│ │ │ │趣公司工程預│ │ │對話(卷㈢第14│ │ │ │算表(卷㈡第│ │ │1頁) │ │ │ │12至15頁) │ │ │ │ │ │ │③被證30:匯│ │ │ │ │ │ │款收據(卷㈡│ │ │ │ │ │ │第179頁) │ │ │ │ ├─┼──────┼──────┼──────┼───────┼───────┤ │25│清潔工作 │(無) │65,000元 │原告已施作超過│①原證12:Line│ │ │ │ │(估價單,卷│5次之清潔。 │對話(卷㈠第18│ │ │ │ │㈡第314頁) │ │5頁) │ │ │ │ │ │ │③原證39:Line│ │ │ │ │ │ │對話(卷㈢第25│ │ │ │ │ │ │3頁) │ ├─┴──────┼──────┼──────┼───────┴───────┤ │合計 │ │1,420,700元 │ │ └────────┴──────┴──────┴───────────────┘ 附表三:被告主張原告已施作惟未完成之工程 ┌─┬──────┬──────┬──────┬───────┬──────┐ │編│被告主張施作│被告提出證據│被告主張減少│原告抗辯 │原告提出證據│ │號│未完成項目 │(本院卷 │報酬(新臺幣│ │ (本院卷) │ │ │ │ │) │ │ │ ├─┼──────┼──────┼──────┼───────┼──────┤ │1 │感應燈控制器│①被證5:Lin│186,000元( │被告指示將感應│①原證7:Lin│ │ │-原告未依約 │e對話(卷㈠ │估價單,卷㈡│燈控制器安裝在│e對話(卷㈠ │ │ │以水泥手抹牆│第309、334、│第315頁) │弧形樓梯,以致│第172頁) │ │ │施作,而以光│338頁) │ │因樓梯死角而未│②原證25:照│ │ │線穿透性高的│②被證21:雅│ │能感應。 │片(卷㈠第25│ │ │木材施作,致│趣公司工程預│ │ │0至252頁) │ │ │感應問題 │算表(卷㈡第│ │ │ │ │ │ │15頁) │ │ │ │ │ │ │③被證61:Li│ │ │ │ │ │ │ne對話(卷㈡│ │ │ │ │ │ │第273頁)。 │ │ │ │ │ │ │④被證75:光│ │ │ │ │ │ │碟影片(卷㈡│ │ │ │ │ │ │第307頁) │ │ │ │ │ │ │⑤被證75-1:│ │ │ │ │ │ │影片截圖(卷│ │ │ │ │ │ │㈡第308頁) │ │ │ │ ├─┼──────┼──────┼──────┼───────┼──────┤ │2 │全室清潔後補│①被證5:Lin│38,000元 │原告已依契約施│原證33:照片│ │ │漆-油漆清潔 │e對話(卷㈠ │(估價單,本│作。 │(本院卷㈠第│ │ │後未補漆與清│326、331、33│院卷㈡第315 │ │268至271頁)│ │ │除漆垢 │5、338至339 │頁) │ │ │ │ │ │、343頁) │ │ │ │ │ │ │②被證18:照│ │ │ │ │ │ │片(本院卷㈠│ │ │ │ │ │ │第403頁) │ │ │ │ ├─┴──────┼──────┼──────┼───────┴──────┤ │合計 │ │224,000元 │ │ └────────┴──────┴──────┴──────────────┘ 附表四:被告主張原告未按圖施作之工程 ┌─┬──────┬──────┬──────┬───────┬──────┐ │編│被告主張未按│被告提出證據│被告主張減少│原告抗辯 │原告提出證據│ │號│圖施作工程項│(本院卷) │報酬(新臺幣│ │(本院卷) │ │ │目 │ │) │ │ │ ├─┼──────┼──────┼──────┼───────┼──────┤ │1 │主衛浴便斗及│①被證23:光│180,000元 │經被告指示而對│原證39:Line│ │ │馬桶位置-造 │碟影片(卷㈡│(估價單,卷│調。 │對話(卷㈢第│ │ │成天花板木百│第142頁) │㈡第315頁) │ │193、195至19│ │ │頁及下方木百│②被證23-5影│ │ │7頁) │ │ │葉無法完全開│片截圖(卷㈡│ │ │ │ │ │啟,清潔困難│第357至360頁│ │ │ │ │ │,馬桶擋住排│) │ │ │ │ │ │水孔,致無法│③被證31、62│ │ │ │ │ │排水 │:照片(卷㈡│ │ │ │ │ │ │第180至182、│ │ │ │ │ │ │274至276頁)│ │ │ │ │ │ │④被證39至42│ │ │ │ │ │ │:圖說(卷㈡│ │ │ │ │ │ │第249至252頁│ │ │ │ │ │ │) │ │ │ │ ├─┼──────┼──────┼──────┼───────┼──────┤ │2 │衛浴天花板- │①被證26、32│160,000元 │被告此部分主張│ │ │ │無間接照明、│:照片(卷㈡│(估價單,卷│未於106年9月8 │ │ │ │客浴天花板未│第151至155、│㈡第315頁) │日前提出,應生│ │ │ │施作線板 │184至189頁)│ │失權效果。 │ │ │ │ │②被證43、44│ │(經本院認定無│ │ │ │ │:圖說(卷㈡│ │理由) │ │ │ │ │第253至254頁│ │ │ │ │ │ │) │ │ │ │ │ │ │③被證63:3D│ │ │ │ │ │ │圖(卷㈡第27│ │ │ │ │ │ │7至278頁) │ │ │ │ ├─┼──────┼──────┼──────┼───────┼──────┤ │3 │二樓主衛浴內│①被證23:光│22,000元 │因取消間接照明│原證39:Line│ │ │抽風機位置- │碟影片(卷㈡│(估價單,卷│後,抽風機需另│對話(卷㈢第│ │ │致無法開啟木│第142頁) │㈡第315頁) │行安裝,經被告│286至287頁)│ │ │百葉,且開啟│②被證23-5:│ │指示後安裝於現│ │ │ │後會撞擊馬桶│影片截圖(卷│ │在位置。 │ │ │ │ │㈡第357至360│ │ │ │ │ │ │頁) │ │ │ │ │ │ │③被證43、44│ │ │ │ │ │ │:圖說(卷㈡│ │ │ │ │ │ │第253至254頁│ │ │ │ │ │ │) │ │ │ │ ├─┼──────┼──────┼──────┼───────┼──────┤ │4 │入口鞋櫃外型│①被證23:光│62,000元 │經被告同意後變│①證人甲○○│ │ │、內層版-致 │碟影片(卷㈡│(估價單,卷│更設計。 │證詞(卷㈡第│ │ │無法完整收納│第142頁) │㈡第315頁) │ │322至323頁)│ │ │,開啟時會摩│②被證23-6:│ │ │②原證39:Li│ │ │擦損壞櫃體 │影片截圖(卷│ │ │ne對話(卷㈢│ │ │ │㈡第361至362│ │ │第56頁) │ │ │ │頁) │ │ │ │ │ │ │③被證33:照│ │ │ │ │ │ │片(卷㈡第19│ │ │ │ │ │ │0至194頁) │ │ │ │ │ │ │④被證50、51│ │ │ │ │ │ │:圖說(卷㈡│ │ │ │ │ │ │第260至261頁│ │ │ │ │ │ │) │ │ │ │ ├─┼──────┼──────┼──────┼───────┼──────┤ │5 │客廳沙發位置│①原證27:照│74,000元 │依被告指示設計│①證人甲○○│ │ │ │片(卷㈠第25│(估價單,卷│。 │證詞(卷㈡第│ │ │ │6頁) │㈡第315頁) │ │323頁) │ │ │ │②被證52:圖│ │ │②原證39:Li│ │ │ │說(卷㈡第26│ │ │ne對話(卷㈢│ │ │ │2頁) │ │ │第86頁) │ │ │ │ │ │ │ │ ├─┼──────┼──────┼──────┼───────┼──────┤ │6 │走道弧形立櫃│①被證5:Lin│147,000元 │①原設計圖未要│原證39:Line│ │ │位置-弧形立 │e對話(卷㈠ │(估價單,卷│求。 │對話(卷㈢第│ │ │櫃位置及弧度│第314頁) │㈡第315頁) │②弧度與位置均│66至67頁) │ │ │與圖說不符 │②被證15:照│ │係被告指示修改│ │ │ │ │片(卷㈠第39│ │。 │ │ │ │ │4至395頁) │ │ │ │ │ │ │③被證21:雅│ │ │ │ │ │ │趣公司工程預│ │ │ │ │ │ │算表(卷㈡第│ │ │ │ │ │ │15頁) │ │ │ │ │ │ │④被證39、42│ │ │ │ │ │ │、50、51:圖│ │ │ │ │ │ │說(卷㈡第24│ │ │ │ │ │ │9、252、260 │ │ │ │ │ │ │、261頁) │ │ │ │ ├─┼──────┼──────┼──────┼───────┼──────┤ │7 │餐廳衣櫃-拱 │①被證1:Lin│154,000元 │①原設計圖要求│①證人甲○○│ │ │形弧度未符約│e頁對話(卷 │(估價單,卷│為「貼木皮染白│證詞(卷㈡第│ │ │定、未依約貼│㈠第89至91頁│㈡第315頁) │」而非實心木材│324至325頁)│ │ │實皮木、比例│) │ │。 │②原證39:Li│ │ │亦有誤 │②被證5:Lin│ │②經被告同意修│ne對話(卷㈢│ │ │ │e對話(卷㈠ │ │改。 │第66至67頁)│ │ │ │第310至313頁│ │ │ │ │ │ │) │ │ │ │ │ │ │③被證16:照│ │ │ │ │ │ │片(卷㈠第39│ │ │ │ │ │ │6至399頁) │ │ │ │ │ │ │④被證21:雅│ │ │ │ │ │ │趣公司工程預│ │ │ │ │ │ │算表(卷㈡第│ │ │ │ │ │ │15頁) │ │ │ │ │ │ │⑤被證49:圖│ │ │ │ │ │ │說(卷㈡第25│ │ │ │ │ │ │9頁) │ │ │ │ │ │ │⑥被證64:3D│ │ │ │ │ │ │圖(卷㈡第27│ │ │ │ │ │ │9頁) │ │ │ │ ├─┼──────┼──────┼──────┼───────┼──────┤ │8 │和室架高木地│①被證21:雅│198,500元 │①設計圖並無設│①原證35:圖│ │ │板-原告未依 │趣公司工程預│(估價單,卷│計升降裝置,亦│說(卷㈡第50│ │ │圖說將五金埋│算表(卷㈡第│㈡第315頁) │無電動收納桌。│頁) │ │ │入地板架高升│15頁) │ │②和室施工均由│②原證39:Li│ │ │降裝置,亦未│②被證54:圖│ │被告確認後施工│ne對話(卷㈢│ │ │依圖安裝油壓│說(卷㈡第26│ │。 │第44頁) │ │ │棒 │4頁) │ │③安裝一根油壓│③證人甲○○│ │ │ │ │ │棒僅幾百元,不│證詞(卷㈡第│ │ │ │ │ │需198,500元。 │325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計 │ │997,500元 │ │ └────────┴──────┴──────┴──────────────┘ 附表五:被告主張原告施工有瑕疵之工程 ┌─┬──────┬──────┬──────┬───────┬──────┐ │編│被告主張施工│被告提出證據│被告主張減少│原告抗辯 │原告提出證據│ │號│瑕疵項目 │(本院卷) │報酬額(新臺│ │ (本院卷) │ │ │ │ │幣) │ │ │ ├─┼──────┼──────┼──────┼───────┼──────┤ │1 │二樓餐客廳木│①被證34:照│327,400元 │二樓客廳木板變│被證1:Line │ │ │地板-木地板 │片(卷㈡第19│(估價單,卷│形係因被告購買│對話(卷㈠第│ │ │有多處隆起及│5至199頁) │㈡第315頁) │之飲水機管頭未│84至85頁) │ │ │變形 │②被證5:Lin│ │鎖緊致浸水,與│ │ │ │ │e對話(卷㈠ │ │原告無涉。 │ │ │ │ │第328至329、│ │ │ │ │ │ │333、335、34│ │ │ │ │ │ │1頁) │ │ │ │ │ │ │③被證65:Li│ │ │ │ │ │ │ne對話(卷㈡│ │ │ │ │ │ │第280頁) │ │ │ │ ├─┼──────┼──────┼──────┼───────┼──────┤ │2 │走道弧形立櫃│①被證15:照│與編號1併計 │原告均按被告指│①原證30:圖│ │ │-欠缺通常效 │片(卷㈠第39│(估價單,卷│示施工,並無欠│說(卷㈡第43│ │ │用 │4至395頁) │㈡第315頁) │缺通常效用之情│頁) │ │ │ │②被證21:雅│ │事。 │②原證31:照│ │ │ │趣公司工程預│ │ │片(卷㈡第44│ │ │ │算表(卷㈡第│ │ │頁) │ │ │ │15頁) │ │ │③證人甲○○│ │ │ │ │ │ │證詞(卷㈡第│ │ │ │ │ │ │324頁) │ ├─┼──────┼──────┼──────┼───────┼──────┤ │3 │睡眠區木百葉│①被證5:Lin│38,000元 │係依被告要求施│①原證34:照│ │ │-間隙過大、 │e對話(卷㈠ │(估價單,卷│作,且依證人江│片(卷㈡第48│ │ │不平整 │第306頁) │㈡第315頁) │瑞祥所述,完工│至49頁) │ │ │ │②被證17:照│ │時並無瑕疵,係│②證人甲○○│ │ │ │片(卷㈠第40│ │木百葉受潮後變│證詞(卷㈡ │ │ │ │0至402頁) │ │形。 │326頁) │ │ │ │③被證21:雅│ │ │ │ │ │ │趣公司工程預│ │ │ │ │ │ │算表(卷㈡第│ │ │ │ │ │ │15頁) │ │ │ │ ├─┼──────┼──────┼──────┼───────┼──────┤ │4 │主臥出口鋁格│①被證21:雅│3,500元 │冷氣吸抽啟動會│被證66:Line│ │ │柵-冷氣出風 │趣公司工程預│(估價單,本│造成木材有些微│對話(卷㈡第│ │ │口產生截角,│算表(卷㈡第│院卷㈡第315 │聲響,此為按圖│281頁) │ │ │開冷氣時與木│15頁) │頁) │施工必然結果,│ │ │ │作摩擦產生噪│②被證35:照│ │且聲音極小,被│ │ │ │音 │片(卷㈡第20│ │告要求毫無聲響│ │ │ │ │0至201頁) │ │並無理由。 │ │ │ │ │③被證66:Li│ │ │ │ │ │ │ne對話(卷㈡│ │ │ │ │ │ │第281頁) │ │ │ │ ├─┼──────┼──────┼──────┼───────┼──────┤ │5 │三樓主臥陽台│①被證5、67 │25,000元 │並無瑕疵且無發│證人乙○○證│ │ │-防水貼地磚 │、69:Line對│(估價單,卷│黑、發霉情事。│詞(卷㈡第38│ │ │未施作,致陽│話(卷㈠第30│㈡第315頁) │ │6頁) │ │ │台南方松發黑│5、卷㈡282、│ │ │ │ │ │、發霉 │284頁) │ │ │ │ │ │ │②被證68、77│ │ │ │ │ │ │:照片(卷㈡│ │ │ │ │ │ │第283、438至│ │ │ │ │ │ │448頁) │ │ │ │ ├─┼──────┼──────┼──────┼───────┼──────┤ │6 │多區木材未符│被證70:Line│122,000元 │如天花橫木樑,│證人甲○○證│ │ │約定-如天花 │對話(卷㈡第│(估價單,卷│原設計圖並非要│詞(卷㈡第32│ │ │橫木樑、更衣│285頁) │㈡第315頁) │求實木,且內部│7頁) │ │ │室門片等區,│ │ │因安裝間接照明│ │ │ │未以實木施作│ │ │,無法以實木製│ │ │ │ │ │ │作。 │ │ ├─┼──────┼──────┼──────┼───────┼──────┤ │7 │廚房與室內等│①被證23:光│150,000元 │並無不平之情事│證人甲○○證│ │ │區地板-地板 │碟影片(卷㈡│(估價單,卷│,且地板木作施│詞(卷㈡第32│ │ │未做水平,產│第142頁) │㈡第315頁) │工時,被告均在│7頁) │ │ │生斜度 │②被證23-7:│ │場,施工內容符│ │ │ │ │影片截圖(卷│ │合被告指示。 │ │ │ │ │㈡第363至369│ │ │ │ │ │ │頁) │ │ │ │ ├─┼──────┼──────┼──────┼───────┼──────┤ │8 │入口玄關磚馬│①被證1、5:│85,800元 │馬賽克磚並無瑕│ │ │ │賽克磚大理石│Line對話(卷│(估價單,卷│疵,被告應舉證│ │ │ │-大理石與馬 │㈠第87、309 │㈡第316頁) │證明。 │ │ │ │賽克磚接續部│頁) │ │ │ │ │ │分歪斜扭曲、│②被證21:雅│ │ │ │ │ │高度未切齊,│趣公司工程預│ │ │ │ │ │未做高低水平│算表(卷㈡第│ │ │ │ │ │、磁磚填縫與│15頁) │ │ │ │ │ │拋光面未處理│③被證36:照│ │ │ │ │ │妥善 │片(卷㈡第20│ │ │ │ │ │ │2至206頁) │ │ │ │ ├─┼──────┼──────┼──────┼───────┼──────┤ │9 │油漆-甲醛濃 │①被證1、5:│95,000元 │①油漆選購時均│原證39:Line│ │ │度過高 │Line對話(卷│(估價單,卷│有經被告同意。│對話(卷㈢第│ │ │ │㈠第85、339 │㈡第316頁) │②被告應具體說│50頁) │ │ │ │至340頁) │ │明甲醛「標準」│ │ │ │ │②被證12:安│ │,尤其室內空氣│ │ │ │ │椐國際科技甲│ │品質中所稱甲醛│ │ │ │ │醛檢測報告(│ │濃度涉及室內大│ │ │ │ │卷㈠第381至3│ │小與通風程度,│ │ │ │ │85頁) │ │並非單純針對油│ │ │ │ │ │ │漆檢驗。 │ │ │ │ │ │ │③被告所提之檢│ │ │ │ │ │ │驗機構根本為販│ │ │ │ │ │ │賣甲醛產品之公│ │ │ │ │ │ │司,檢驗非屬正│ │ │ │ │ │ │確。 │ │ ├─┼──────┼──────┼──────┼───────┼──────┤ │10│泥作及油漆- │①被證5:Lin│35,000元 │①依被告所提照│被證18:照片│ │ │龜裂及水漬 │e對話(卷㈠ │(估價單,卷│片或為地板、或│(卷㈠第403 │ │ │ │第331、335、│㈡第316頁) │為不同材質交界│至410頁) │ │ │ │343頁) │ │處,因矽立康熱│ │ │ │ │②被證18、72│ │漲冷縮所生裂痕│ │ │ │ │:照片(卷㈠│ │。 │ │ │ │ │第403至410、│ │②卷㈡第404、4│ │ │ │ │卷㈡290至301│ │05頁照片並非龜│ │ │ │ │頁) │ │裂,係因烤漆被│ │ │ │ │ │ │被告撞擊而掉落│ │ │ │ │ │ │。 │ │ │ │ │ │ │③被證18照片多│ │ │ │ │ │ │數模糊,無從判│ │ │ │ │ │ │斷是否為系爭房│ │ │ │ │ │ │屋之照片。 │ │ ├─┼──────┼──────┼──────┼───────┼──────┤ │11│衛浴泥作水槽│被證37:照片│75,000元 │①施工後一段時│證人甲○○證│ │ │-①磁貼平整 │(卷㈡第207 │(估價單,卷│間因矽利康熱漲│詞(卷㈡第32│ │ │度不佳、未就│至220頁) │㈡第316頁) │冷縮之故,會產│8頁) │ │ │花紋比對貼齊│ │ │生些許裂痕本屬│ │ │ │影響外觀、②│ │ │正常。 │ │ │ │泥作接縫處有│ │ │②施工過程被告│ │ │ │多處裂痕 │ │ │幾乎每天均至現│ │ │ │ │ │ │場察看確認無誤│ │ │ │ │ │ │。 │ │ ├─┼──────┼──────┼──────┼───────┼──────┤ │12│冷氣-雜音 │被證5、66: │9,000元 │冷氣為被告自行│ │ │ │ │Line對話(卷│(估價單,卷│購置,與原告無│ │ │ │ │㈠第332至333│㈡第316頁) │涉。 │ │ │ │ │、卷㈡第281 │ │ │ │ │ │ │頁) │ │ │ │ ├─┼──────┼──────┼──────┼───────┼──────┤ │13│浴室冷熱水管│(無) │與編號14併計│純屬被告臨訟杜│ │ │ │管線-泥作時 │ │(估價單,卷│撰,並未提出相│ │ │ │未於埋管後確│ │㈡第316頁) │關證據證明。 │ │ │ │實抹平,產生│ │ │ │ │ │ │間隙,致用水│ │ │ │ │ │ │時水流噪音過│ │ │ │ │ │ │大 │ │ │ │ │ ├─┼──────┼──────┼──────┼───────┼──────┤ │14│浴室-洩水坡 │①被證23:光│382,000元 │①被告僅空言指│ │ │ │度不足致排水│碟影片(卷㈡│(估價單,卷│稱坡度不足。 │ │ │ │不良 │第142頁) │㈡第316頁) │②排水較慢係因│ │ │ │ │②被證23-8:│ │被告要求原告裝│ │ │ │ │影片截圖(卷│ │設防蟑蓋所致。│ │ │ │ │㈡第370至372│ │ │ │ │ │ │頁) │ │ │ │ ├─┼──────┼──────┼──────┼───────┼──────┤ │15│客廳木地板- │①被證5、65 │與編號7併計 │係因被告購買的│被證1:Line │ │ │水槽排水管未│:Line對話(│(估價單,卷│飲水機造成浸水│對話(卷㈠第│ │ │鎖緊致無法排│卷㈠第329、 │㈡第316頁) │。 │85頁) │ │ │水、木地板浸│336至337、卷│ │ │ │ │ │水 │㈡第280頁) │ │ │ │ │ │ │②被證21:雅│ │ │ │ │ │ │趣公司工程預│ │ │ │ │ │ │算表(卷㈡第│ │ │ │ │ │ │15頁) │ │ │ │ ├─┴──────┼──────┼──────┼───────┴──────┤ │合計 │ │1,347,700元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林政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