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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19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黃莉莉劉逸成黃筠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19號

抗告人
余金玲
輔佐人
周怡秀
相對人
羅先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本院105年度票字第13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第三人楊國盛背書轉讓之如原裁定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件本票裁定,然抗告人前以楊國盛為被告,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288號判決認定系爭本票係屬無效之票據,而確認楊國盛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楊國盛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字第1297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楊國盛提起上訴後,再由最高法院於民國105 年3 月30日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而相對人既為前案訴訟繫屬後楊國盛之繼受人,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得再持系爭本票對抗告人聲請本票裁定。且抗告人亦未於105 年2 月24日接獲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從而,相對人本件本票裁定之聲請自非適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此亦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訴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02 年6 月28日簽發,面額為新臺幣200 萬元,票號為TH2042004 號,未載到期日,楊國盛背書轉讓之系爭本票,經其於105 年2 月24日向抗告人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又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

(二)而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未經提示云云,然系爭本票載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文字,有系爭本票存卷可考,且相對人於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上載明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於105 年2 月24日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等情,即表明其已遵期提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迄今未能就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乙事舉證以實其說,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三)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為無效票據,而相對人既為前案訴訟繫屬後楊國盛之繼受人,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之繼受人,應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受人在內。倘以「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者,始足當之。此與以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屬繼受人,自異其性質。例如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以對人之債權關係為其訴訟標的,其確定判決之效力,自不及於並未繼受該債權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而僅受讓權利標的物之人。參諸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 號判例內容即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抗告人前以楊國盛為被告提起確認楊國盛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經本院於103 年8 月29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1288號判決認定抗告人簽發及交付系爭本票予楊國盛時,並未完成發票日期之填載,而係楊國盛事後自行填載而成,故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並認定抗告人與楊國盛間就系爭本票亦不存在200 萬元之借款債權,而判決確認楊國盛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200 萬元不存在,經楊國盛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10月14日以103 年度上字第1297號判決駁回上訴,楊國盛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5 年3 月30日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497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上開判決書存卷可考,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案確定判決全卷查核無誤。然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又本件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且相對人於本件係對抗告人主張票據債權,應以對人之債權關係為其訴訟標的,而楊國盛將系爭本票轉讓予相對人之原因關係為何,相對人是否繼受楊國盛就系爭本票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均有未明,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是否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即非無疑,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四)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違法,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黃筠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19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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