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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24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王沛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24號

抗告人
磊巨大股份有限公司即磊巨大有限公司
抗告人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陳昭先
抗告人
張文貞
相對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30日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21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 條、第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新臺幣34萬4056元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伊等就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金額尚有疑義,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等語。然查,抗告意旨即便屬實,要亦屬對於實體上事項而為爭執,衡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法院所得加以審究之事項。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審查後,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於法洵無不合。從而,抗告人執上開實體爭執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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