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24號抗 告 人 磊巨大股份有限公司即磊巨大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陳昭先 抗 告 人 張文貞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30日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21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 條、第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新臺幣34萬4056元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伊等就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金額尚有疑義,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等語。然查,抗告意旨即便屬實,要亦屬對於實體上事項而為爭執,衡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法院所得加以審究之事項。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審查後,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於法洵無不合。從而,抗告人執上開實體爭執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