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48號抗 告 人 林明科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兆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4 月20日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23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以及抗告理由之抗告狀正本,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488 條第3 項及第495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提出抗告狀,未依法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亦未表明抗告理由。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提出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以及抗告理由之抗告狀及繕本,逾期未補正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薛月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