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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48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劉逸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48號

抗告人
林明科
相對人
兆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温翠眉
代理人
李明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4 月20日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23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488 條第3 項及第495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據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與抗告理由,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5 年7 月16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雖於105 年7 月25日提出民事補陳抗告理由狀,然內容僅提及債務金額法律關係不明確云云,仍未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揆諸首揭規定,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逸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薛月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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