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51號抗 告 人 許晏誠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5 年度司票字第20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美力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力晶公司)因資金週轉不靈於民國104 年12月25日起陸續發生退票情形,然第三人即美力晶法定代理人許淳賢於104 年12月份、105 年1 月份、2 月份均已依約繳交每期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款項,嗣無力償還,亦主動與相對人協商償還計畫,已與相對人達成協議分期清償款項,並獲相對人口頭承諾,僅以許淳賢為本件債務人,而不對抗告人及第三人簡建新進行求償,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美力晶公司、許淳賢、簡建新於104 年10月30日共同簽發,面額為288 萬元,到期日為105 年3 月9 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僅獲支付部分款項,尚有243 萬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意旨上開所陳,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