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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62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邱光吾林大為蘇錦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62號

再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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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徐敏健
相對人
李冠賢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12日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6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關於委任代理人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5年8月12日所為之裁定再為抗告,然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尚有未合,依首揭規定,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蘇錦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政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62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選派檢查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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