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67號抗 告 人 新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丁宜良 抗 告 人 李家豪 相 對 人 黃士銘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4 日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38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庸亦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2 年8 月15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審核後認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新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鎧公司)及丁宜良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業已清償1500萬元,故部分票款求權業已消滅。至抗告人李家豪則主張該筆借款係丁宜良所借貸,應由新鎧公司及丁宜良負責。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而屬有效之本票,且已屆到期日,抗告人依法應給付全數票款,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主張本件票據債務業已部分清償或應由部分發票人負責一節,核屬對債權存否等實體事項之抗辯,依前開說明,應另以訴訟程序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