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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2 日
  • 法官
    陳月雯

  • 原告
    楊驛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99號抗 告 人 楊驛翔 建南機械鑿井工程行 建井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黃建文 相 對 人 蔡武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14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0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且按抗告不合法者,第二 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 第444條第1項前段。而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查: ⒈本院受理相對人以其持有抗告人楊驛翔、建南機械鑿井工程行、黃建文共同簽發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以及抗告人楊驛翔、建南機械鑿井工程行、黃建文、建井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簽發如原裁定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未獲清償為由,而請求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由原審於民國 105年7月14日以105年度司票字第5057號民事裁定(即原裁 定)准許在案。抗告人建南機械鑿井工程行、黃建文、建井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均係於105年7月19日接獲原裁定,有送達證書3份在卷可稽。上開裁定既於105年7月19日送達抗 告人建南機械鑿井工程行、黃建文、建井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則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算10日,再加計在途期間4日,算至105年8月2日即已屆滿,而抗告人建南機械鑿井工程行、黃建文、建井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卻遲至105年8月5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有民事抗告狀上之本院收文戳可 佐,揆諸首揭規定,抗告人建南機械鑿井工程行、黃建文、建井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抗告逾期提起,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⒉至抗告人楊驛翔係於105年7月19日收受原裁定,於同年月29日提起抗告,此有送達證書及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文戳可佐,則其抗告並未逾抗告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及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未載到期日 者,視為見票即付,同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 76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楊驛翔、建南機械鑿井工程行、黃建文共同簽發如裁定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以及抗告人楊驛翔、建南機械鑿井工程行、建井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黃建文共同所簽發如原裁定附表二所示本票(以下合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 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四、抗告人楊驛翔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103年5月29日至105年4月6日期間匯款予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94萬694元, 相對人不得依票據法第123規定向抗告人行使追索權,原裁 定准予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顯有重大錯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五、抗告人楊驛翔抗告理由主張:抗告人已於103年5月29日至105年4月6日期間匯款予相對人新臺幣394萬694元等情,縱使 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與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院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方得再抗告至最高法院。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楊喻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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