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9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99號
- 抗告人
- 楊驛翔
- 抗告人
- 建南機械鑿井工程行
- 抗告人
- 建井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抗告人
- 兼上列二人之
- 法定代理人
- 黃建文
- 相對人
- 蔡武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14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0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且按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而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查:
⒈本院受理相對人以其持有抗告人楊驛翔、建南機械鑿井工程行、黃建文共同簽發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以及抗告人楊驛翔、建南機械鑿井工程行、黃建文、建井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簽發如原裁定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未獲清償為由,而請求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由原審於民國105年7月14日以105年度司票字第5057號民事裁定(即原裁定)准許在案。抗告人建南機械鑿井工程行、黃建文、建井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均係於105年7月19日接獲原裁定,有送達證書3份在卷可稽。上開裁定既於105年7月19日送達抗告人建南機械鑿井工程行、黃建文、建井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則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算10日,再加計在途期間4日,算至105年8月2日即已屆滿,而抗告人建南機械鑿井工程行、黃建文、建井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卻遲至105年8月5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有民事抗告狀上之本院收文戳可佐,揆諸首揭規定,抗告人建南機械鑿井工程行、黃建文、建井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抗告逾期提起,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⒉至抗告人楊驛翔係於105年7月19日收受原裁定,於同年月29日提起抗告,此有送達證書及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文戳可佐,則其抗告並未逾抗告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及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同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楊驛翔、建南機械鑿井工程行、黃建文共同簽發如裁定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以及抗告人楊驛翔、建南機械鑿井工程行、建井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黃建文共同所簽發如原裁定附表二所示本票(以下合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四、抗告人楊驛翔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103年5月29日至105年4月6日期間匯款予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94萬694元,相對人不得依票據法第123規定向抗告人行使追索權,原裁定准予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顯有重大錯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五、抗告人楊驛翔抗告理由主張:抗告人已於103年5月29日至105年4月6日期間匯款予相對人新臺幣394萬694元等情,縱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與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院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