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0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陳志明 代 理 人 童兆祥律師 陳思辰律師 蔡菁華律師 相 對 人 劉庚韋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11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4 年度司票字第57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定有明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支票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支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52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同法第123 條亦有明文。又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如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2 年3 月22日簽發,到期日102 年3 月25日、102 年3 月30日、102 年4 月10日,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200 萬元、35萬元,票據號碼CR0000000 、CR0000000 、CR0000000 並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3 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屆期向抗告人提示遭拒絕付款,屢經催討仍未蒙置理,爰依法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抗告人之簽名及印文,均非抗告人所為,而係訴外人陳元嘉所簽並偽刻印章擅自用印;且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除有抗告人姓名之簽名及用印外,尚蓋有「安成國際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成公司)之公司印文,並記載公司營運總部地址,而抗告人時任安成公司董事長,依系爭本票全體記載形式及旨趣以觀,亦應認抗告人係代理安成公司為發票行為,抗告人自無庸負發票人責任;何況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從未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依法不得行使票據權利,是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抗告人雖辯稱系爭本票依全體記載形式及旨趣應可認係代理安成公司為發票行為,然依我國交易慣例觀之,一般公司之董事長代理公司發行票據者,雖未必表明代理之旨,惟多於票據上緊接公司印文之後簽名或蓋用其印章,觀諸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在左側,發票人欄位旁僅有抗告人姓名字樣之印文及簽名,而安成公司字樣之印文則蓋於免除做成拒絕證書處,即系爭本票右側,距離發票人欄位甚遠,且與抗告人名義之印文及簽名間隔甚遠,系爭本票之記載方式係從左至右,倘若有代理安成公司為發票人之意,則發票人欄位應先蓋有安成公司之印文,豈會僅有負責人個人之簽名、印文,是以系爭本票記載之方式,依一般社會觀念衡之,尚難謂抗告人有代理安成公司為發票行為之意,反之,系爭本票自形式上觀察,應認抗告人個人為發票人。又系爭本票載明發票日期為102 年3 月22日,到期日102 年3 月25日、102 年3 月30日、102 年4 月10日,金額分別為200 萬元、200 萬元、35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聲請狀中,復表明均已屆期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等情,則原審據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責任,然抗告人迄未提出任何佐證,自難憑採。況抗告人所稱系爭本票係訴外人陳元嘉所簽發並偽刻印章擅自用印,非其所為等節,均屬實體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情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郭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