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正揚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宸穎 相 對 人 陳鴻璋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2 月14日本院104年度勞執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七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或是否已經履行有所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殊不容於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勞資爭議事件,經新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4 年7 月21日調解成立,抗告人同意給付相對人103 年5 月、104 年5 、6 月工資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8,000 元,除之前已給付之工資5,000 元應予扣除外,其餘15萬3,000 元應分別於104 年8 月10日、9 月15日、10月20日各給付5 萬1,000 元,如有一期未按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惟抗告人給付2 期後即未再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就最後1 期金額5 萬1,000 元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相對人前開聲請經原審查核後,裁定准許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抗告人雖應於104 年10月20日給付相對人最後一期工資5 萬1,000 元,惟相對人向第三人頷英股份有限公司借款6 萬7,378 元,同意以貨款扣抵,但抗告人公司不應承擔其債務,卻遭頷英股份有限公司扣款6 萬7,378 元;另代墊認證費用美金9,224.09元,又相對人向抗告人借貸支票1 張,金額為31萬3,500 元,但金額尚未給付,因相對人拒不出面處理清償債務,是抗告人自無須再為給付,爰對原裁定不服,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與抗告人間勞資爭議事件,經新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於104 年7 月21日調解成立,惟相對人並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新北市政府104 年7月23日新北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附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 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 頁),原審依相對人提出之調解紀錄為形式上之判斷,據以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本件抗告人固稱其曾為相對人代墊款項,並借款予相對人,而相對人迄未清償云云,惟抗告人所執上情,係主張其對相對人另有金錢債權存在,而得據以抵銷並免除給付義務,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郭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