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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13 日
  • 法官
    林銘宏
  • 法定代理人
    李慧娟、賴建志、陳鳳龍

  • 原告
    晨揚國際生技有限公司法人晨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15號抗 告 人 晨揚國際生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慧娟 人 抗 告 人 晨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賴建志 人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6 日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48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經提示,尚有票款本金新臺幣(下同)3,898,000 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登錄放款500 萬元予伊,然其中有100 萬元伊始終未收到,相對人卻仍以總數500 萬元計算利息。又伊公司因財務窘困,勉強還款至105 年5 月,而相對人曾於105 年6 月22日上午12時派員至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逕行拖走抗告人晨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賓士牌R350型汽車一部作為債務清償,該汽車時價約60至70萬元,是以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未償還金額仍有爭執,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四、經核,本件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經本院依非訟程序形式上審查,確為抗告人名義所簽發,且抗告人對此亦不爭執,復無其他欠缺票據法所規定必要記載事項之情事,本院自應准許相對人本票裁定之聲請。至抗告人上開所陳縱令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則本院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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