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16號抗 告 人 許立國 相 對 人 莊錦雀 代 理 人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拍字第2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拍賣抵押物准許強制執行之 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形式上之審查,尚無從審酌實體上之法律關係抗辯事由。準此抗告法院就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亦僅得就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為形式審查。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04年4月15日與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三人僑府興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僑府興公司)及合笠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合笠公司)簽訂協議書,其中第2條第3項後段約定:「…另如甲(即抗告人)、乙方(即僑府興公司)須透過銀行貸款支付新臺幣(下同)1億3千萬元時,丙(即合笠公司)、丁(即相對人)亦同意配合辦理。」等語,而抗告人與第三人僑府興公司已依約向第三人元大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國際租賃公司)申請貸款,並獲核准貸款,抗告人隨即通知相對人及第三人合笠公司配合辦理相關手續,惟相對人及第三人合笠公司竟以抗告人與第三人僑府興公司無給付上開款項之意願,故意拒不配合辦理貸款相關手續,致貸款無法順利撥付,因此,抗告人與第三人僑府興公司未能給付相對人1億3千萬元,係因不可歸責於抗告人及第三人僑府興公司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230條規定,抗告人及第三人僑府興公司自不負遲延責任,故 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容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兩造與第三人僑府興公司、合笠公司於104 年4月8日達成和解,並先後於104年4月15日、104年5月4日 簽立協議書、補充協議書,約定抗告人及第三人僑府興公司願給付1億4千5百萬元予相對人及第三人合笠公司,其中1千5百萬元由抗告人於104年4月15日給付相對人、其餘1億3千 萬元,抗告人及第三人僑府興公司應於104年4月15日簽訂協議書之日起12個月內(即105年4月15日前)給付相對人,而抗告人並提供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億3千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相對人,並於104年4月20日登記完畢,詎抗告人於上開1億3千萬元之清償期限屆至,竟未依約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協議書、補充協議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板橋文化路郵局第606號存證信函暨其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故原裁定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書證,為形式上審查,認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即無不合。 ㈡至於抗告人前揭所述,固據其提出元大國際租賃公司核准通知書、聖恩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各1份為證,此部分主張 縱屬真實,亦屬實體上爭執事項,依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資解決,核非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之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及作為准駁之依據,故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林政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