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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20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謝佳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20號

抗告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華采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SUPER-NET GROUP CO., LTD.)
抗告人
鴻基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抗告人
鴻基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專銘
相對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5年度司票字第59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04年6月23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上載金額美金(下同)30萬元,到期日105年7月26日,利息為週年利率20%(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24萬5,080元未獲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聲請對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鴻基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基公司)與相對人間之借貸,因抗告人鴻基公司稍早財務面臨一時困境而無法如期還款,故針對還款方式,已和相對人先行協商討論解決方案,依雙方協商之結論與要求,另行出具承諾書,達成雙方間變更付款方式之合意,並另行提供擔保與兌現上開借款債務清償之票據3紙交付相對人,足見抗告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早已不復存在,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抗告人自得主張票據原因關係抗辯。原裁定未詳查即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本件原審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

㈡至抗告人上開所辯,係對實體事項上之抗辯,且抗告人僅提出一紙未經相對人簽署之承諾書,尚難逕以形式上審查,遽認抗告人所辯為屬實,而認兩造間原因關係已不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與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準此,原審法院據此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洵無足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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