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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32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孫曉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32號

抗告人
胡立銘
相對人
巨兆科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耕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9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5 年度司票字第59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之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4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95條規定甚明,是倘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再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二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不獲兌現,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原僅為大薾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薾公司)之總經理,後接手大薾公司營運,因大薾公司於抗告人承接前曾積欠相對人貨款新台幣(下同)380 萬元,為使相對人放心,並繼續與大薾公司保持合作關係,始簽立系爭本票,本件真正積欠相對人貨款者既為大薾公司而非抗告人,系爭本票自應以大薾公司為發票人,惟系爭本票上僅有抗告人之名,顯然不符法人為發票人之形式要件,系爭本票應屬無效;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為抗告人,惟兩造於簽立系爭本票時即已約定,系爭本票係為確保大薾公司繼續與相對人合作所簽發,相對人不得咨意擅用系爭本票,而大薾公司從未拒絕清償債務,相對人卻未遵守承諾,在未告知抗告人之情況下即逕為聲請裁定,且抗告人簽訂系爭本票僅係作擔保,依民法第745 條規定,相對人在未向債務人大薾公司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抗告人自得拒絕清償;㈡又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05 年7 月31日,而相對人從未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自無從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為此,爰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應記載事項,而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於抗告意旨質稱:系爭本票欠缺法人發票之必要記載事項,且相對人違反兩造之約定,抗告人得依民法第745 條之規定拒絕清償,又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等節,查:㈠本件系爭本票自形式上觀之,並無欠缺必要記載事項,亦有抗告人名義之簽名及蓋印,堪認係以抗告人為發票人之有效票據;而抗告人主張實際積欠債務之人為大薾公司、系爭本票僅係供作擔保之用、相對人違反兩造之約定等,屬當事人間票據債務關係是否有效存在之認定問題,乃實體法上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應審究;㈡又系爭本票上記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語,並經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聲請狀上表明已遵期提示,則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合法提示,應負舉證之責,且此亦屬實體問題,應由抗告人另循實體訴訟程序解決,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應審究;㈢綜上,抗告人所質各節,均無從認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從而,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洵無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明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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