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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37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蘇錦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37號

抗告人
吳美智
相對人
喬崴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貴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31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3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固有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簽發如原裁定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590,606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然此係因相對人之員工告知抗告人若不處理房屋買賣價金事宜,相對人將沒收房屋,抗告人始簽發系爭本票,且簽發時並無帳目明細可供核對,其後兩造又因時間無法配合遲遲未能核對帳目,故相對人應待帳目核對正確後,始得請求抗告人付款,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經相對人提示後尚有437,806元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從形式審查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前揭所述,核屬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請求救濟,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政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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