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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75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陳菊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75號

抗告人
方碩蔚
相對人
米蘭營銷策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琦琦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9 月7日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64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裁定之抗告準用之。而抗告既逾抗告期間,縱原法院未予以駁回,逕送抗告法院裁判時,自仍應由抗告法院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新臺幣800,000 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審核後認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依法為付款提示;且兩造債務尚在協商中,自得主張原因關係抗辯,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原裁定係於民國105 年9 月10日送達於抗告人之住所,並經抗告人之受僱人即普羅旺世管理中心所屬管理員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司票字第6400號卷),則抗告之10日法定期間,應於同年20日屆滿,是抗告人至遲應於105 年9 月20日提出抗告,惟抗告人遲至同年月30日始具狀抗告,有民事抗告狀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顯逾抗告之不變期間,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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